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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國律師的權利和義務

如何保障辯護律師的權利?

2003年9月27日至28日,由中國人民大學訴訟制度與司法改革研究中心和英國大使館文化教育處共同主辦,《中國律師》雜誌社協辦的“辯護人權利保護與證據開示”中英研討會在北京舉行。英方的法律專家羅伯特·西布魯克先生(羅伯特·西布魯克的皇家律師)、布魯斯·霍爾德先生(布魯斯·霍爾德的皇家律師)和羅伯特·布朗先生(羅伯特·布朗律師)通過具體案件訴訟程序的演示,在刑事案件審判前展示了犯罪嫌疑人和辯護律師的權益。來自全國人大法工委、全國律協、法院和檢察系統、律師和刑法研究領域的近70名中國知名專家教授,針對英國辯護律師制度的先進之處和中國律師在刑事訴訟中的權利、角色和職能的局限性,積極建言獻策,探討如何加強中國辯護律師的權利保障。

會上,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陳衛東及其博士生和法學院青年教師向與會者展示了《辯護人訴訟權利保障與證據開示調查報告》(以下簡稱《報告》),該報告不僅為與會者提供了詳實的數據,還審視和分析了當前中國辯護律師“執業難”的癥結所在,並從理論、實踐和現實等方面提出了建設性意見

為了給讀者壹個直接的背景,作者將把壹些與會者的發言編輯成文字。我希望技術摘錄對於關心自身發展的律師和關心自己命運的讀者來說不會不合適。

羅伯特·西布魯克先生、布魯斯·霍爾德先生、羅伯特·布朗先生:

1.拘留警察的獨立系統

背景案例片段1:壹名女子報警稱兩名男子剛剛試圖在街上偷她的手表。警方立即趕到案發現場,並逮捕了兩名符合肇事者情況的年輕人。警察把嫌疑犯帶到了警察局,並把他交給了被拘留的警官。

在英國,實施逮捕的警察在第壹現場逮捕嫌疑人後,應立即將其移交給在押警官。被拘留的警察獨立行動,不受其他警察的幹涉,但他們不得參與向犯罪嫌疑人收集證據的調查活動。他還需要確保嫌疑人閱讀並理解規範警察行為的《警察和刑事證據法實施守則》,以充分保護其訴訟權利並防止濫用警察權力。如果被拘留者是未成年人,他應該將其拘留地點通知其監護人或父母。如果他的父母不在場,就不能審問他。如果被拘留者生病,被拘留的警官必須確保他得到醫療幫助。警方的違法行為將導致檢方的證據在法庭上被排除為非法證據。被拘留的警察最重要的權力是他可以決定是否保釋嫌疑人。

2.嫌疑人有權保持沈默。

背景案例片段二:警方告知兩名嫌疑人享有沈默權等合法權利。

現階段,嫌疑人有權保持沈默,但需要註意的是,近年來英國發生了微妙的變化。過去,禁止因沈默或拒絕回答而對嫌疑人進行推斷。1994沈默權改革後,告知犯罪嫌疑人沈默權的措辭改為:“如果妳不回答向妳提出的問題,然後將其作為法庭辯護的依據,將對妳的辯護產生不利影響。”

3.高效的律師值班制度

背景案例片段三:嫌疑人與值班律師取得聯系,值班律師通過電話為他們提供了初步的法律咨詢。

被拘留者到達警察局後,被拘留的警官必須問他是否要聯系律師。如有必要,可以為值班律師提供24小時免費服務,是否有必要必須在拘留記錄中記錄。值班律師必須在接到電話後45分鐘內到達現場。當然,嫌疑人也有權委托自己的律師並取得聯系。

值班律師接受了嚴格和持續的職業培訓,以確保值班律師了解法律的新發展,確保律師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確保警察濫用權力。任何受害者或律師協會都可以就律師的不當行為,如犯罪行為、失職和非法執業,向紀律法院提出申訴。紀律法庭的成員來自執業年限不少於65,438+00年的在職律師,紀律法庭庭長必須是執業律師。

在這個階段,律師有權隨時會見委托人,而且沒有時間限制。其作用是保護嫌疑人的合法權利,並幫助他們主張這些合法權利。律師有權與委托人秘密溝通,不得泄露委托人的秘密。律師的執業特權從屬於委托人,其提供的法律咨詢是私人的。

律師有權在審訊時在場。為了向律師咨詢進壹步的法律意見,嫌疑人有權要求暫停審訊。律師有權對警方因案件需要和起訴被告的決定而決定的鑒定和評估程序發表意見。

在英國,有人認為它可以防止警察濫用權力,使辯方獲得更多信息,但它也在很大程度上幹擾了檢方的舉證責任,因此有必要修改現行的律師制度。

4.證據開示制度貫穿訴訟全過程。

背景案例片段四:在偵查階段,律師通過證據開示了解到了檢方掌握的所有證據。

在審訊之前,值班律師可以與警方調查人員交談,從警方那裏了解案件的大致情況,包括警方掌握的證據。雖然沒有法定權利要求辯方提供證據,但在實踐中,警方經常向辯護律師披露證據。如果不進行這種證據發現,檢方將被禁止從被告在法庭審判中的沈默中要求不利的推斷。

在決定起訴嫌疑人後,檢察官打算在審判中使用的證據必須向被告方披露。這樣做的好處是,通過向被告披露證據,有可能盡快公正地解決案件,還可能促使被告對適當的指控認罪。控方出示證據後,辯方還必須提供書面辯護摘要,並出示被告不在犯罪現場等相關證據。之後,檢察官將第二次出示可能有利於辯方的證據。如果檢方未依法履行披露義務,法官可以發出具體指令,迫使檢察官披露相關證據。

5.不受限制的律師調查權

背景案例片段5:律師打算尋找證人收集被告不在現場的證據。警察想先聯系證人,並威脅律師說,如果律師先聯系證人,警察將以妨礙警察工作的罪名逮捕律師。警察和律師之間的糾紛被提交到法院,法院裁定證人不屬於控辯雙方的任何壹方,律師有權調查辯護。

6.律師有權了解所有卷宗材料。

背景案例片段六:庭審開始前,律師了解警方對案件的陳述及相關鑒定結論等證據。

王尚新(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刑法室副主任):1996修改刑事訴訟法時的思路是賦予律師更大的權利,將閱卷權提前到案件審查起訴階段。但考慮到審查起訴階段可能退回補充偵查,鑒定結論和訴訟文書可能發生變化,允許律師閱卷可能對偵查不利,因此律師在審查起訴階段不能閱卷。誠然,由於刑事訴訟法改變了審判方式,有許多問題需要進壹步研究。

羅麗燕(遼寧陽光律師事務所):關於會見律師的權利,壹般在偵查階段只安排壹次律師會見。如果嫌疑人更換律師,將不會安排新的律師會見。會見前明確告誡律師不得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情,有的辦案機關甚至要求律師同意對會見進行錄音,否則不予安排;在審查起訴階段會見,由檢察院陪同;審判期間,看守所為律師安排了單獨的會見室,但會見室安裝了監控設備,獄警也在場。因此,我們有必要研究和探討如何完善律師會見權。至於律師在多大程度上有權調查取證,我國法律法規至今仍無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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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告中完善律師會見權的對策建議:1。參照相關國際公約的通行標準,完善相關立法和司法解釋。目前,中國加入或簽署的許多國際條約都有關於律師會見權的規定,如《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和《關於律師作用的基本原則》,其中的相關規定已成為律師會見權的共同標準。為此,立法應對具體約談程序作出統壹規定,執法機關不應隨意解讀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而應遵循“法無明文規定不禁止”的原則,摒棄“凡約談必經批準”等行為。

2.改革看守所隸屬制度。在調查中我們發現,目前律師遇到的阻力並非來自看守所,而是來自偵查機關。由於受公安機關管理,看守所大多與偵查機關合作,限制有限。因此,有必要考慮將看守所從公安機關系統中分離出來。

3.完善會見權的救濟機制。“沒有救濟就沒有權利”,立法應賦予律師在會見權受到不合理限制時向中立司法機關申請救濟的權利。此外,還應對違法限制律師會見權行為設置相應的法律責任,建立個人行政責任與程序性制裁並存的懲戒機制。

李明(福建天恒聯合律師事務所):完善我國刑事辯護制度,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著手:壹是與國際法律接軌,明確律師有權不受非法幹涉和隨時會見委托人,做到有法可依、執法必嚴。第二,修改刑事訴訟法中相互矛盾的規定,使之嚴謹統壹。如《刑事訴訟法》第37條和第48條規定,前者規定辯護律師可以免除作證義務,經其同意方可進行調查取證,後者規定“任何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總之,應當明確辯護律師和公訴機關在相對平等的情況下享有調查收集證據的權利。三是建立聽證制度;修改《刑法》第306條,使律師不能單獨列為犯罪主體;禁止公訴機關在庭審階段審查辯護律師取得的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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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告中關於完善律師刑事偵查取證權的對策建議:問卷調查結果顯示,64%的受訪者認為法律規定不合理,31%的受訪者認為是執法部門的困難所致。保障律師調查取證權的實現,應從以下幾個方面入手:1。準確定位辯護律師調查取證權。律師的調查取證權不僅來源於被告人自身固有的基本權利——辯護權。同時,律師作為壹種職業,代表著來自人民的社會力量,遊離於國家權力體系之外。因此,律師訴訟權利的根本基礎是社會權力。正是這種權利來源決定了律師具有獨立的訴訟地位和獨立於法官、檢察官、被告人的訴訟權利。理解這壹定位有助於正確理解律師調查取證權的內在合理性。

2.更新司法理念,消除辦案人員特權思想。必須采取措施提高司法人員素質,消除辦案人員的特權思想,整頓司法隊伍,依法查處濫用職權、限制或阻礙律師行使調查取證權等嚴重侵犯律師權利的行為。

3.賦予律師充分的調查取證權,完善相關配套制度。

(1)完善現有辯護律師自行取證和申請取證的權利。應當規定辯護律師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有關單位和個人不能提供的,辯護律師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取證。人民法院不同意申請的,應當有具體理由,並賦予律師復議權。

(2)取消刑法第306條的規定,消除辯護律師對取證風險高的擔憂。《刑法》第306條的內容實際上已被納入《刑法》第307條,“威脅”和“引誘”的含義寬泛且不準確,給司法人員隨意追究律師刑事責任留下了較大空間。律師的違紀違法行為由律師協會處理;構成犯罪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條的規定追究責任。

(3)其他相關配套制度的建立和實施。在司法實踐中,證人不願作證也是辯護律師調查取證的主要障礙之壹。因此,應改進和完善證人作證制度,從立法上加強對證人人身權和財產權的保護,並建立關於經濟補償和拒絕作證的規定。此外,可以考慮建立證據保全和關鍵證據公證制度,以確保證據的及時固定和收集以及證據收集的合法性、真實性和有效性。

於欣(山東康橋律師事務所):庭審前,辯護人只能看到起訴書副本、證據目錄和檢察院認為的“主要證據”,這使得辯護性庭審活動缺乏辯方充分準備材料的支撐,舉證、質證得不到實際效果。鑒於法律規定的缺陷和司法實踐中的弊端,筆者認為應當通過立法完善我國的證據開示制度。對證據開示的原則、範圍、時間、地點等作出明確規定。

為實現控辯結合審判模式的預期效果,使控辯力量基本平衡,建議立法規定律師不當取證的規則、方式和責任。制定律師取證標準後,將取消對律師調查取證的各種限制,強制證人等單位和個人向律師提供證據。在向被害人收集證據之前,不應需要檢察院或法院的許可,但應規定律師應嚴格遵循證據收集規則,否則被調查人有權拒絕作證。辯護律師調查取證確有困難的,可以向檢察院、法院申請協助律師按規範收集取證。

關於證人出庭作證問題,由於法律和司法解釋明確規定證人應當且必須出庭作證,證人不出庭作證的審判活動在程序上是違法的。因此,人民法院必須忠實執行證人出庭作證制度。同時,建議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證據法》,規範證人的權利和義務。

由於法官對庭審筆錄不夠重視,導致整個庭審筆錄不完整,甚至壹些特別重要的內容無法記錄,嚴重影響了庭審質量,直接影響了今後案件的審理(特別是刑事案件二審仍廣泛使用書面庭審)和審判委員會對案件的討論和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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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告中關於證據開示的研究:(1)證據開示應該是單向的還是雙向的。煙臺市檢察院的證據開示規則明確規定了對等原則。即不僅檢察院需要向辯方出示證據,而且辯方也必須向檢方出示相應的證據,以及尚未在法庭上出示或使用的證據,辯方也不例外。我們認為,現代證據開示制度已經從單純關註司法公正向公平與效率並重轉變。實踐中經常發生辯護人在庭審中突然提出被告人無罪的證據,使控方措手不及,不得不要求休庭的情況,影響了訴訟效率。因此,應當規定控辯雙方都有向對方出示相應證據的義務。當然,每次公開的範圍可以不同。

②如何確定證據開示的範圍。《煙臺市檢察院證據發現規則》規定,檢察機關應當發現控告申訴的證據:出庭證據和未出庭證據、出庭證人和鑒定人名單、法定量刑情節和酌定量刑情節的證據,並證明上述證據的合法性以及其他應當發現的證據。辯護應當制作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筆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在現場,不具有刑事責任能力,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沒有證據證明所指控的犯罪構成要件的;能夠推翻法律推定事實的證據;法定和酌定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情節的證據;出庭證人和鑒定人名單;證明上述證據及其他應當公開的證據的合法性。同時,它們還規定了國家和公共利益豁免、保守職業秘密等例外情況。此外,煙臺市檢察院還要求律師在發現證據後向檢察院提交其對證據及相關案件的意見和看法,這類似於要求提前告知辯護意見。可以看出,它們規定的證據開示範圍非常廣泛,但有幾個方面引起了我們的註意:

首先,控辯雙方在法庭規則中應當披露的證據範圍存在重疊。例如,法庭證據和非法庭證據與後壹種證據具有相同的關系。“不具備指控犯罪構成要件的證據”包括“不在現場、無刑事責任能力、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的證據。

其次,要求辯護律師在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也必須公開筆錄,在法律和情理上都是不合理的。會見筆錄是辯護律師與委托人溝通的記錄,其中可能包含律師與委托人之間的秘密,特別是可能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利的內容。無論從職業要求還是法律規定來看,辯方都沒有義務披露不利於控方的證據,因此將辯護律師的會見記錄納入其中顯然是不合適的。

再次,控辯雙方在庭審前獲得的證人證言是否應當公開或者應當明確排除在公開範圍之外。在調查過程中,檢察官和律師不約而同地表示擔心,在證據披露後,證人證詞可能會被另壹方以某種方式改變。事實上,在壹些國家,法律明確規定證人向控方或辯方所做的陳述不在向對方披露的範圍內。壹方面可以防止證人在庭審前被對方以某種方式改變,另壹方面也是庭審中直接言詞原則的要求。我們認為中國也可以借鑒這壹做法。證據的發現只需要出示證人名單和地址,雙方可以事先詢問證人。但證人的陳述不屬於向對方當事人發現的範圍,也不能作為證據提交。它只能用來準備訴狀和辯護,最後案件必須由證人在法庭上的證詞來決定。這樣,擔心證人在證據披露後被引誘和脅迫改變證詞的問題可能不會太突出。

最後,在發現證據後,辯護律師是否應當在庭審前向檢察院提交其對證據和案件的看法和意見。煙臺做法的理由是,公訴機關向辯方提供了證據材料和載有公訴意見的起訴書。作為壹種對等關系,辯方也應在庭審前向控方提供自己的辯護意見、理由和理由。這壹規定可與日本對控辯雙方爭議焦點的庭前安排、英國庭前辯護指導程序中的意見交換、民事訴訟中被告庭前提交答辯狀相比較。我們認為它具有壹定的積極意義,即使它不能屬於證據發現,它也可以作為審前準備程序中的壹個環節。

(3)是否有必要明確規定證據發現的形式和時間。考察證據開示制度的歷史發展可以發現,這壹制度的實質實際上是控辯雙方的證據信息公開活動。基於此,壹些國家,如日本和美國,對證據的發現沒有嚴格的形式,對發現的數量也沒有具體的限制。可以看出,只要雙方能夠了解對方的信息,就不應該在發現的形式上過於僵化,不需要以審判或聽證的形式設計它,也不需要規定它是第壹次發現還是第二次發現。

當我們了解證據發現的性質和形式時,我們就可以輕松地解決發現、時間和地點的問題。壹般情況下,律師到檢察院查閱、復制證據材料時,只需向檢察院披露其掌握的相關信息即可。如有必要,雙方可以連續披露。至於如何解決雙方對證據發現的爭議,我們認為可以依法提請法院判決。

(4)未公開證據的處理。煙臺市檢察院的發現規則主張,任何未被發現的東西不得在法庭上出示和使用。我們認為,刑事審判必須謹慎選擇證據,簡單地規定不允許在法庭上出示和使用證據可能不會帶來積極的結果。借鑒其他國家和地區的做法,在我國建立證據開示制度時,可以規定以下救濟和制裁措施:法院可以責令違約方繼續向對方披露證據;法院可以批準壹方基於另壹方違反披露義務而提出的延期審理申請;對於違反發現義務導致訴訟延期的,法院可以給予經濟處罰或者要求對方當事人給予經濟補償;最後,對於壹些特殊情況,法院可以禁止在法庭上出示和使用未披露的證據。

張金龍(河北張金龍律師事務所):雖然辯護律師享有壹系列權利,但立法中幾乎沒有關於辯護律師知情權的規定。例如,是否告知律師延長羈押期限,是否告知律師偵查終結、移送起訴、退回補充偵查以及向哪壹級法院起訴等。

1.在偵查階段,偵查機關應當向辯護律師履行以下告知義務。壹、及時傳達犯罪嫌疑人聘請律師的意圖。b .及時回應辯護律師提出的投訴和指控。c .律師應被書面告知延長拘留期的理由。d .偵查終結、移送起訴或者撤訴,應當書面通知律師。

2.在審查起訴階段,檢察機關應當向辯護律師履行以下告知義務。壹、應將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的情況書面通知律師。b、應告知律師案件的公訴、不起訴或撤銷情況。

李明(福建天恒聯合律師事務所):刑事辯護之路並不容易,但我們也無能為力,因為多少被關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在等待律師為他們打開刑事辯護的大門,帶來壹束法律的陽光。自律師制度誕生以來,為當事人爭取權利就成為律師的神聖職責。魯迅先生曾說:“地上沒有路。如果走的人多了,它就會變成壹條路。”我相信,只要我們壹代又壹代的律師能夠更加關註、更加積極地參與刑事辯護以實現正義,刑事辯護之路就會越走越寬、越走越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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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辯護律師參加訴訟的時間。在英國,律師應在第壹時間掌握被告材料,並且必須有充分的時間準備和研究這些材料。前期調查階段是最關鍵的階段。在這個階段,嫌疑人可能會受到酷刑並認罪,這可能會導致法院的最終判決。因此,嫌疑人在這壹階段應該得到律師的全面法律援助,而不是低劣和劣質的援助。

關於律師的訴訟權利,在英國,警方的任何訊問律師都將自始至終在場,律師與犯罪嫌疑人之間的溝通是保密的。當事人不需要擔心律師會透露他的故事,這意味著檢察官無權知道律師與客戶溝通的內容。

關於辯護律師的角色。在英國,辯護律師和控方律師是平等的,即在刑事訴訟中,人們特別是法官平等地支持和尊重他們。

在英國,辯護律師被要求永遠不能背叛客戶的利益和信任,人們期待辯護律師為被告的利益進行激烈的辯論。但是,律師的所有行為都必須在法律規則和行業規範下進行。

作者:華鵬

來源:中國律師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