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絡侵犯知識產權
網站侵權多為主動侵權,即網站轉載其他網站或他人作品,不註明出處和作者,不向相關網站和作者支付報酬,同時侵犯了著作權人的人身權和財產權,因為大多數網站都是以營利為目的的經濟組織,其違法性顯而易見。我們可以發現這種情況大量存在。很多網站把屬於別人的軟件、文章、圖片、音樂、動畫放在自己的網站上供用戶瀏覽下載,以此向用戶收費或者吸引廣告主的資金投入。當然,侵權人是否以營利為目的並不影響侵權行為的構成。
網站被動侵權主要是指網站用戶在網站無法控制的領域發生了侵權行為,在著作權人警告網站後,網站仍不刪除侵權作品的情形。由於網站信息的海量性和自由性,網站不可能審核所有上傳信息的合法性。當網民侵犯版權時,網站往往不能及時發現。此時,權利人無法追究網站的侵權責任。但網站有義務配合著作權人查找侵權人的信息(壹般網站都是註冊用戶管理),在著作權人提供證據證明確實發生了侵權行為並對網站進行警告後,及時移除作品,否則就構成* * *有侵權行為。
網民的侵權多為被動侵權。我們經常可以看到,在論壇或博客等網民可以自由發表觀點(文章)的領域,大多數網民並不知道自己使用了他人的作品(圖片、文章、音樂、動畫等。),而且他們還要註明出處和作者,甚至還要給作者付費。雖然大部分網友主觀上沒有惡意,但確實已經構成侵權。當然,如果妳抄襲別人的作品,以自己的名義發表,那就是主動惡意侵權。我們通常稱這種情況為抄襲。同時,我國《著作權法》規定了壹些例外情況,如為個人學習、欣賞,以介紹、評論某壹作品或者說明某壹問題為目的,在自己的作品中適當引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既不需要征得權利人同意,也不需要支付報酬。這些情況都不算侵權。但是,這裏有兩個問題需要註意。壹是權利人明確聲明未經許可不得使用(轉載或復制)的,必須事先征得權利人同意。第二,權利人沒有明確說明的,可以不征得權利人同意,也可以不向其支付報酬,但使用時必須註明作品的來源和作者,否則構成侵權。1.作品的表現形式是多樣化的,數字形式已經成為作品的主要表現形式之壹。
傳統意義上的手稿、印刷品、音像作品是主要的表現形式,作品之間的界限可以說是分明的。在網絡環境中,由於數字技術的發展,幾乎所有的作品都可以通過計算機自由數字化,因此信息可以自由多媒體化。所謂多媒體,是指利用數字技術,依靠文字、聲音、圖像等表達手段的統壹處理,展現信息的效果。通過這種方式,可以實現智能操作環境。
在這種背景下,作品發生了三個顯著的變化:壹是各種作品之間的分界線日益模糊。比如,人們在新聞報道中逐漸放棄原來單壹的寫作方式,代之以超文本結構。所謂“超文本結構”,是指人們利用多媒體技術創作作品,形成的文本不僅包括文字,還包括聲音文本、圖片文本、動畫文本甚至影視文本,因此由此創作的作品可謂生動傳神。21世紀,新聞報道將逐漸從線性文本轉變為超文本結構。這種新的創作方式的出現,會模糊文學作品、美術作品、影視作品、科學作品之間的界限,壹部最終作品可能涵蓋幾個基本類型的作品。對此,在21世紀的著作權法中,嚴格區分各類作品的意義將逐漸弱化,可能會采用壹種普遍適用的標準進行保護。第二,作品與載體的關系逐漸淡化。傳統意義上的作品在傳播和利用過程中必須固化在有形的載體上,數字技術的應用直接導致了作品信息的數字化。無論是語言作品還是音樂等其他作品,都可以用“0”、“1”等二進制數來描述,而在傳播時,往往可以通過網絡將信息直接傳播到世界的各個角落。所以作品中的信息是可以自由流動的。作品和載體的關系開始淡化。“數字技術正在逐漸切斷傳統商業作品交易中所見的無形物與有形物之間的寄生關系...作品不再借用有形物體的外衣而獨立存在,我們面臨著壹個全新的局面。”盡管如此,在這個問題上我們也不能過於絕對化,否定信息時代載體的作用,因為很多信息的傳播還是需要借助光盤、軟盤等媒介。第三,作品保護標準模糊。就傳統意義上的作品而言,獨創性是作品受保護的唯壹條件,因為傳統作品很容易區分出個人的創作成果,主觀評價其藝術高度。信息時代,作品,尤其是多媒體創作的作品,包含了大量的數據,有些是原創的,有些不是。在這種情況下,很難界定上述作品的原創性,也很難區分各個部分的版權,因為人們很難區分哪個部分是由誰創作的。
壹些發達國家,如丹麥、芬蘭、挪威、美國和歐洲,對數據庫給予特殊的法律保護。獨創性不再是數據庫保護的必要條件,保護的內容也延伸到構成數據庫本身的數據或資料。[31]顯然,對數據庫給予特殊保護,對作為數據主要出口國的發達國家自然是有利的,但對使用數據的發展中國家當然是不利的。因此,在65438年至0997年於日內瓦召開的世界知識產權組織數據庫保護大會上,大多數代表認為建立國際數據庫保護制度的條件並不成熟。在21世紀的著作權法中,是采用傳統的獨創性標準還是降低獨創性標準,仍然是壹個值得法律學者思考的重要問題。
2.作品的歸屬很復雜。
就傳統作品而言,作品中各組成部分的創作者易於區分,作品權屬清晰。在網絡環境下,大量由計算機創作的作品如雨後春筍般湧現,尤其是多媒體技術創作的作品,大多是對以往作品的變形和改編,新的作品不斷分解改編形成新的作品,即使是普通的網絡愛好者,也可以很容易地利用計算機軟件對他人的作品進行再創作和再傳播。在這樣壹個高度信息化的社會,“改編文化”已經興起,已經越來越難區分哪壹部分是某個人創作的。版權恢復到個人是不可能的,也是不合理的,所以版權制度本身就孕育著變革的可能。在這種背景下,確定每個部分的版權歸屬將會非常困難。但我們認為,即使在這種背景下,區分著作權的歸屬也不是過去的事情,因為音樂作品、文學作品、藝術作品等大量的單壹作品仍然會出現,創作者的利益仍然應該得到法律的充分保護。而且傳統著作權法保護的改編權和作品完整權在網絡時代應該得到更充分的保護,未經許可擅自改編、篡改他人作品的行為應該被法律明確禁止。
3.版權的權利內容是信息化的。
在傳統的著作權制度中,著作權的財產權以復制權為中心,廣泛涉及發行權、錄制權、播放權、改編權等。雖然這些權利與通信技術密切相關,但在網絡時代,它們之間的關系得到了加強,版權的行使離不開技術措施的應用。在這個時代,大量的信息是通過信息高速公路傳遞的。所謂“信息高速公路”,就是裝備了最新的數字化學纖維傳輸、智能或計算機處理和多媒體終端服務技術,形成壹個多用戶、大容量、高速交互式的區域性、全國性或國際性的綜合信息網絡系統。其顯著特點是信息傳輸的高通量化、網絡的大眾化、服務的綜合化和系統的智能化。信息高速公路的建成極大地促進了信息的傳遞。
據有關統計,到1999年底,完全上網的人數已達2.6億,中國網民已達890萬。對此,美國前副總統戈爾評論說:“信息高速公路的建設是壹場信息革命式的社會變革,將促進人們生活和工作方式的改變。”這種變化也帶來了作品復制和發行方式的重大變化。1995年9月5日,美國知識產權工作組發表了題為《知識產權與國家信息基礎設施》的最終報告(以下簡稱《報告》),對知識產權法的發展提出了新的建議。眾所周知,壹般情況下,計算機網絡通訊的用戶可以在自己的電腦屏幕上方便地瀏覽和閱讀作品,但前提是將作品暫時存儲在內存中,關閉後作品會自動消失。報告認為,作品在內存中的臨時存儲構成了復制,因為這種行為可以使作品在屏幕上顯示出來,這在性質上與通常的復制是壹致的,美國的先例已經證實了這壹點。因此,當作品從壹臺計算機傳輸到另壹臺計算機時,它可以構成壹個拷貝。如果作品從壹個計算機網絡系統的用戶傳輸到另壹個計算機網絡系統的用戶,則構成多份拷貝,從遠處調取他人作品進行閱讀也構成復制。其次,根據上述理論,通過掃描或顯示圖像並輸入文件的方式復制作品;當數字化的文件正在上傳到BBS(公告牌系統)或其他服務器時,也構成復制。當信息是從BBS或者服務器上下載的時候,也構成了復制。在美國審理的壹起案件(Sega訴Maphza)中,法院認為,在電子報告欄目上復制和發行受版權保護的遊戲軟件,構成了“復制”,是盈利的,且未經版權所有者授權,因此被告的行為構成侵權。因此,如果將作品臨時存儲在計算機中視為復制件,則作品的傳輸、上傳和下載也構成復制件。相比較而言,傳統意義上的“復制”,如印刷,是通過將作品內容固定在載體上來“復制”信息。版權和鄰接權。著作權又稱版權,是指文學、藝術、科學作品的作者及其相關主體依法享有的人身權和財產權。鄰接權在著作權法中被稱為“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
2.專利權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享有的在壹定期限內實施發明、實用新型和外觀設計的專有權利。
3.商標權,即商標註冊人或註冊商標權利的繼承人在法定期限內享有的各種權利。
4.商業秘密權,即民事主體對屬於商業秘密的技術信息或者經營信息依法享有的專有權利。
5.植物新品種權,即由依法完成育種的單位或者個人授權使用的品種的專用權。
6.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權,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享有的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
7.商號權,即商事主體在壹定地理範圍內依法享有的對商號的專用使用權。
關於科技成果獎勵權、地理標誌權、域名權、反不正當競爭權、數據庫專有權、商品化權能否成為獨立的知識產權,理論界分歧很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