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法系國家關於懸賞廣告性質的規定對我國的啟示
第壹部分論述懸賞廣告的定義。該部分首先從語言學和歷史學的角度介紹了懸賞廣告的定義;在此基礎上,研究了懸賞廣告的法律特征。最後,根據各國的立法和學說,根據懸賞廣告的成立和效力要求,將其分為普通懸賞廣告和特殊懸賞廣告,並介紹了這兩類懸賞廣告的法律特征。
第二部分論述了國內外懸賞廣告法律性質的認定。本部分對如何認定懸賞廣告的性質進行了比較研究。其中,英美法系對該問題持相同觀點,認為懸賞廣告是單方合同或面向群眾的要約;大陸法系對這壹問題的理解差異較大,持個人行為契約論的學者也不少。我國的情況與此類似,但在我國臺灣地區,現行立法“采取合同目的說”,而在中國大陸,由於這壹問題的立法缺失,除了理論界分歧較大外,司法實踐中對懸賞廣告效力的認定也存在較大差異。
第三部分是我對懸賞廣告法律性質的看法。在對懸賞廣告性質進行比較研究的基礎上,結合我國的實際情況,筆者認為將懸賞廣告定位為合同要約較為合適,理由有五:壹是懸賞廣告具有合同要約的法律特征;第二,有獎廣告與要約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特別是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案件案由的規定》(法發【2008】11號)中,有獎廣告糾紛已在第四編合同糾紛項下作出規定,有獎廣告的合同性質不言而喻;第三,個體行為理論有其不可克服的缺點;第四,懸賞廣告與普通要約的區別不足以否定其要約的法律性質;第五,契約論面臨的司法困境可以通過壹定的規則來克服。
第四部分是與懸賞廣告法律性質相關的兩個問題的認定和處理。該部分著重解決將懸賞廣告的法律性質界定為合同要約必須面對的兩個問題:壹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是否有權就完成懸賞廣告的特定行為請求賠償?對此,筆者認為,能力不足的人享有賠償請求權符合能力制度的精神;行為能力不足人的報酬權符合我國現行規定。第二,不知道懸賞廣告存在的人在完成懸賞廣告的指定行為後,是否有權要求賠償?筆者認為,在行為人不知道懸賞廣告的存在但完成了廣告人指定的行為的情況下,根據沒有承諾就沒有合同的規則,行為人應無權要求賠償,但可以根據無因管理規則處理。而且,為了平衡雙方的利益,體現法律的效益,可以在懸賞廣告中設立舉證責任倒置規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