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證駕駛,加上肇事逃逸,造成重傷,他能受到什麽處罰?
從字面上看,“逃離”是指為躲避不利的環境或事物而離開,這我們都可以理解,但更具體地說,行為人在何時、何地、何種情況下離開才構成合法的逃離行為。有人認為逃逸應定義為逃離事故現場;有人認為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避法律追究的行為應視為逃逸;也有人認為,逃逸必須基於行為人構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事實。至於爭議,我國法律並未作出明確規定。根據我國有關規定,結合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處的具體執法實踐,我們應從以下兩個方面認定交通肇事逃逸行為:
(1)客觀上,該行為是在發生交通事故後,行為人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眾所周知,在絕大多數交通事故中,逃逸表現為行為人在事故發生後逃離事故現場。公安部制定的《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處規定》第二條對“逃離交通事故現場”的描述是不完整的。應該說,交通肇事逃逸不僅指逃離交通事故現場,還包括事後逃逸。關鍵是看行為人的主觀目的和社會危害性。如果僅將逃逸定義為逃離現場,在交通管理和司法實踐中,存在行為人在交通事故發生後未逃離現場,而是無故未向醫院報案且未主動接受治療而離開醫院的情況,或為傷者或其家屬留下虛假姓名、地址和聯系方式而離開醫院的情況,或在等待交通管理部門處理時因畏罪而逃離的情況。如何識別這種逃逸?如果我們像自動售貨機壹樣機械地套用“逃離事故現場”壹詞,就無法將這種行為認定為逃逸,無法追究這種行為應承擔的法律責任,也無法使該行為的情節和後果與應承擔的責任相壹致!這從法學理論和社會普遍公平正義的角度來看都難以自圓其說!
實踐中還有另壹種情形,行為人雖然逃離了事故現場,但也不能想當然地認定為逃逸。行為人逃避的目的有很多,包括逃避刑事責任、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當然,行為人逃逸的目的並不僅限於這些責任,這就需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司法機關在調查逃逸事實時查明行為人逃逸的目的。不要以為只要演員離開現場,就會被認為是逃避。如果行為人為了搶救傷者而離開現場(因為他沒有壹定的法律知識,離開現場時沒有設置標誌或標牌),或者因害怕被死傷者的親友毆打和拘留而離開交通事故現場,但他能及時報案並向有關機關如實供述事故並接受處理,則不能認為是逃逸。在這種情況下,行為人逃跑的目的是害怕被非法毆打,主觀目的不是逃避法律追究。其主觀惡性比逃避法律追究要小得多,因此不能認定為肇事逃逸。實踐中,壹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往往簡單地認為逃離事故現場的人是在逃逸,而沒有認真考慮行為人是否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這是不正確的!
因此,我認為在認定和判斷交通事故後的行為是否屬於逃逸行為時,不應局限於“逃離事故現場”,而應結合具體的客觀事實(有些案件還應結合具體的案件細節)並充分考慮行為人的主觀動機。將“交通肇事逃逸”理解為在知道或者可能知道已經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避法律追究的行為更為合理。
(2)主觀方面:行為人主觀上知道或者可能知道發生了交通事故。交通事故主觀上是過失,但逃逸行為主觀上必須是故意(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都存在)。如果行為人在交通活動中造成人員傷亡或財產損失,但其主觀上或客觀上並不知道自己發生了交通事故,自然不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說法,因此不能認為其離開事故現場的行為構成肇事逃逸行為;如果離開交通事故現場的行為客觀上造成了傷者的死亡或加重,則只能按照普通犯罪基本構成的量刑幅度定罪量刑。這也符合我國刑法規定的罪責刑相適應的基本原則,即強調刑罰的輕重,應當與客觀犯罪和主觀過錯責任相適應;如果發生傷亡結果完全相同的交通事故刑事案件,壹種是行為人主觀上知道已經發生傷亡結果而逃逸,另壹種是行為人主觀上不知道已經發生傷亡結果而離開現場。如果不考慮行為人的主觀因素,那麽兩個行為人都可能在3-7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內受到處罰。這樣的量刑顯然對主觀惡意的行為人不公平!
當然,在司法實踐中,確實很難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知道發生了交通事故,但我們不能簡單武斷地認定只要客觀上發生了交通事故,行為人駕車逃離了事故現場,而不考慮行為人的主觀認知,這對行為人也是不公平的。事實上,在某些情況下,行為人主觀上不知道或不能知道自己發生了交通事故是真實的(例如,壹些大貨車在夜晚結束時從行人身上擦過等等)。在具體的交通管理實踐中,行為人是否真正知道發生了交通事故很難確定,但在實踐中,行為人的主觀心態仍然可以通過相關證據進行判斷。例如,交通事故發生後,行為人是否突然改變了預定或正常行駛的路線、方向和目的地;是否有正當理由清洗或修理車輛(主要是消除交通事故留下的物證痕跡);是否在事故發生後突然加速離開現場或在事故發生的瞬間降低車速但隨後加速離開;是否有車身替身駕駛事故車離開現場後返回現場尋找“車身替身”的異常情況(多用於無證駕駛和酒後駕駛或醉酒駕駛造成事故的領導)。在具體的交通事故處理工作中,經常出現行為人在緊急情況下駕車時采取了相應措施,但不確定當時是否發生了具體的交通事故(特別是在夜間、黃昏或視線不良的時間和道路),行為人未經確認就駕車離開(有的根本沒有停車檢查,有的沒有仔細檢查),最後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確認當時確實發生了交通事故。在這種情況下,離開交通事故現場的司機通常會這樣為自己開脫:我當時只想到我可能發生了交通事故,所以我不知道這件事。壹些司機知道他們可能發生了交通事故或發生了輕微的交通事故,但他們沒有停下來看看情況。壹些司機認為他們的車在行駛時撞上了壹只狗,並不在意地開車離開現場,但實際情況是他們撞死了壹名行人!諸如此類,有誤判事實或縱容交通事故事實的成分,這大多是司機的詭辯。要知道,駕駛員作為公共交通中極其重要的壹員,直接關系到公共交通的安全!因此,法律賦予其更高的註意義務。只要妳可能知道妳駕駛的汽車發生了交通事故(從常識判斷並要求更高的註意義務),妳就必須立即停車以確認它。如果它確實造成了事故,妳應該處理它。如果不能當場處理,妳應該立即報警!如果采取放任的態度(有些司機認為自己的車很堅固,也不是很值錢,往往認為出點小事故也沒關系,反正自己的車沒有損壞,怕麻煩,即使損失可以由保險公司理賠),他們的根本動機就是無視生命財產安全,逃避法律追究。主觀故意相對明確。壹些肇事者經常采取先離開事故現場再停車檢查的做法,這充分證明了他們在事故發生時的放任態度。
因此,我認為在認定交通肇事逃逸行為時,必須同時考慮上述兩個方面,做到尊重客觀事實並結合行為人的主觀惡意,綜合認定。對於構成犯罪的人,要做到主客觀相統壹,不枉不縱,重罪重罰,輕罪輕罰,不罰犯罪,以罪論處。
二、交通肇事逃逸行為的性質和法律責任的界定
首先,對肇事逃逸行為性質的認定對交通事故的討論具有積極意義。《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安全法)第七十條規定:“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時,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停車,保護現場。造成人身傷亡的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搶救受傷人員,並及時報告執勤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常將交通事故後逃逸行為的性質認定為不作為(基於前壹次事故造成的處理義務),認為行為人負有救助傷員、保護現場等法定義務,但不履行義務而選擇逃逸,造成更嚴重後果。我認為,將交通事故後的逃逸行為簡單理解為不作為,實際上是將逃逸行為等同於不履行本條規定的作為義務,特別是救助義務。實踐中,行為人不僅違反了上述法律義務,而且主觀惡意采取了積極的逃避措施。從保護受害人人身和財產安全的角度來看,逃逸者的行為實際上是積極的。雖然“逃逸”行為在很多情況下與非救助行為重合,但即使履行了救助義務,實際上也可能構成逃逸,如將傷員送往醫院後逃逸。本案中,行為人雖盡到壹定的救助義務,但在認定時仍被認為是逃逸行為。因此,肇事逃逸行為的性質應當具有作為與不作為既存在又重疊的可能性!
其次,《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二條規定:“發生交通事故後當事人逃逸的,由逃逸的壹方承擔全部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對方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責任。”從這壹規定可以看出,我國法律對交通肇事逃逸行為的重視,也為責任的認定提供了依據。但這壹規定顯然過於籠統和模糊,可操作性極低,實踐中適用難度較大。為此,我將進行以下討論:
交通肇事逃逸的,根據具體情況,應追究行政責任、民事責任或刑事責任或其他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九十九條指出: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可以並處十五日以下拘留。這是行為人應當承擔的行政責任。《條例》第壹百零壹條還規定:“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終生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需要註意的是,這裏所指的情形必須構成交通肇事罪,不構成犯罪的不予處罰。此外,《刑法》第壹百三十三條規定:“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後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樣,該規定中對逃逸的處罰必須以其已構成交通肇事罪,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事實為依據。
那麽,行為人在什麽情況下承擔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呢?要弄清這個問題,關鍵是要正確認定交通肇事罪,因為從《刑法》第133條可以看出,交通肇事逃逸行為是依附於交通肇事罪而起加重情節作用的。2000年6月165438+10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事故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二條明確規定:“交通事故造成1人以上重傷,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醉酒、醉酒。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的;明知安全裝置不全或者安全部件失靈而駕駛機動車的;嚴重超載駕駛;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由此可見,交通肇事後逃逸行為只有在造成1人以上重傷並負事故全部或主要責任時才能構成犯罪,才能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否則不構成犯罪,行為人承擔行政責任或民事責任(兩者責任重疊的情況很多)。
四。交通事故及逃逸行為的責任追究
上述規定是追究交通肇事逃逸責任的根本依據,但具體適用時應結合以下具體情況:
⑴寬大處理。這種情形壹般適用於非主觀惡意的交通肇事逃逸人,主要表現為兩種情形:壹是逃避法律責任,但盡到救助義務。如果肇事者在交通事故中撞倒了人,他應該立即撥打120並逃離現場。120醫療急救人員及時將傷者送往醫院。本案中,行為人雖構成逃逸,但主觀惡性不深,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相對較低。它只是逃避了法律責任,但實際上為搶救傷者節省了寶貴的時間。在這種情況下,我們在追究法律責任時應考慮適度從寬。第二,他離開現場是為了逃避對傷者的治療,但逃跑後主動投案。有些人認為這種情況不構成肇事逃逸,因為肇事者主動投案自首並前往有關機關處理。在我看來,這種觀點實際上違背了立法的初衷。法律之所以規定逃逸是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節,是為了保護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生命安全。行為人逃逸造成的嚴重後果是,傷者在緊急情況下缺乏積極有效的救助,可能導致重傷甚至死亡。從保護受害者生命財產的角度來看,受害者的傷亡並沒有得到緩解或挽救。這種情況在主觀和客觀上都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行為。當然,這並不是否定主動投案的作用,它對案件的偵破具有重要意義,並且在壹定程度上減輕了交警的工作量,因此將自首作為量刑情節考慮是客觀合理的(如果符合刑法意義上的自首條件)。
②較重的情況。這種情形主要表現為行為人不僅逃避對傷者的救治而且逃避法律責任。這種情況在現實中最為常見,行為人主觀上是兩者的競合犯,其社會危害後果極其惡劣,顯然應當在量刑幅度內從重處罰。如果他的逃逸行為直接導致被害人死亡,逃逸情節加重後的結果,則構成“因逃逸致人死亡”,屬於為逃避法律責任而擴大逃逸行為危害後果的表現,因此刑法第133條規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規定了更重的法定刑。由於這種情況較為常見,筆者對“因逃逸致人死亡”作進壹步分析如下。
在司法實踐中,由於交通事故的突發性特點,因交通事故致人重傷、死亡的案件屢見不鮮,因此“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案件尤為常見,其危害性和社會影響也較為嚴重。因此,除了討論交通事故後的逃逸行為和逃逸行為的性質外,對“因逃逸致人死亡”問題更具實踐價值和意義,司法實踐中在認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構成時應註意以下幾個方面:
(壹)行為人的逃逸行為必須發生在交通事故發生後,要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到或者可能認識到交通事故已經發生。因為只有在此基礎上行為人才談得上逃逸,如果行為人有事實證明其確實不知道自己發生交通事故而繼續前行,則不能認定為逃逸。
(2)被害人死亡與行為人逃逸行為之間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也就是說,被害人的死亡是行為人為了逃避責任而沒有及時施救的逃逸行為(貽誤救援時機)造成的。並且根據因果關系的先後順序,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應當是先逃逸行為後死亡結果,而正是逃逸行為延誤了對傷者的搶救才是導致死亡的原因,即如果行為人不逃逸並搶救傷者,受害人就不會死亡。如果沒有逃逸行為,將按照刑法第133條第壹個量刑幅度處理。如果行為人在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當場死亡後逃逸,由於被害人死亡與行為人逃逸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不屬於“因逃逸致人死亡”規定的情節,而應根據第二個量刑幅度“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判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使行為人主觀上認為被害人是在受重傷後才逃脫的,但客觀上被害人已經死亡或瀕臨死亡(由於傷勢過重,即使得到有效救助也不可能存活),也適用第二種量刑幅度。因為被害人的死亡是由行為人的肇事行為直接造成的,而不是逃逸行為的結果。
(3)被害人的死亡僅是因逃逸行為延誤救援所致,不涉及其他獨立因素和條件。如果被害人因參與其他危害行為而死亡,則不屬於交通肇事罪的範圍,即“因逃逸致人死亡”。例如,行為人造成他人重傷並逃離,受害人被送往醫院搶救,但在再次送往醫院的過程中因交通事故而被其他行為人殺害,或者受害人因醫生疏忽造成的醫療事故而死亡。這種死亡結果不能歸咎於行為人,因為這種死亡危險的防衛義務已經轉移到他人的責任上,所以行為人只應對受害人的嚴重傷害結果負責。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並遺棄被害人的目的是為了逃避法律責任和法律追究。交通事故發生後,行為人本應盡壹切努力幫助受害人,行為人也可以履行這壹義務,但行為人違反了這壹義務,導致受害人死亡。在這種情況下,值得註意的是,雖然涉及其他因素和條件,但這些條件不能歸咎於他人的錯誤,也不能將行為人的防衛義務轉移到受害人的死亡上,他仍應承擔不利後果的責任。
(4)行為人逃逸的目的是逃避救助被害人的救助義務和逃避醫療救助責任。從交通肇事逃逸的主觀方面看,逃逸者壹般有兩個目的,壹是逃避不作為救助傷者的義務,二是逃避作為義務受到法律追究的責任。在實際情況中,肇事者往往有各種各樣的逃跑動機和目的,要麽是前兩者之壹,要麽兩者都有。在分析逃逸者的行為是否構成“逃逸致人死亡”時,必須要求逃逸者具有逃避幫助傷者義務的主觀過錯。此外,有學者提出,如果行為人已經發生交通事故,並在逃逸過程中造成另壹人死亡,也應納入其中。我覺得這個觀點有壹定的準確性!但同時,我認為這種觀點不應該包括在逃跑過程中涉嫌以危險方式危害公眾安全的行為!否則會有避重就輕的嫌疑!
動詞 (verb的縮寫)現行交通事故立法的缺陷及完善建議。
(壹)我認為現行法例有缺陷,打擊力度不夠。
罪刑相適應原則是刑法的壹項基本原則,是指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相適應,重罪從重判處,輕罪從輕判處,刑罰與罪行相稱。世界著名刑法學家貝卡利亞曾指出:“要使刑罰成為公平的懲罰,它不應超過足以遏制人們犯罪的水平。”刑法確立了“以處罰故意為原則,以處罰過失為例外”的原則,也就是說,過失危害社會的行為只有在法律明文規定的情況下才能受到處罰。這是因為,過失犯罪,行為人的主觀惡性小,反社會性弱,更容易改造。從刑罰教育和改造罪犯的功能來看,沒有必要對易於改造的人設置過重的刑罰,這是刑法謙抑性、萬不得已和節約刑罰資源的必然要求。縱觀各國刑法典的規定,對過失犯罪的處罰相對較輕。就我國刑法典的規定而言,所有過失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為7年,危害公共安全罪壹章也不例外。但只有在《刑法》第133條規定的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這意味著交通肇事罪的法定最高刑為15年,比其他過失犯罪高8年。雖然肇事者的逃逸行為較為惡劣,但逃逸情節比壹般的交通肇事罪高出壹倍以上,顯然是極不合理的。因此,許多學者提出,就該情節中的過失犯罪而言,刑罰過重;就該情節的故意犯罪而言,處罰過輕。我認為,就目前中國的交通環境而言,可以說交通事故頻發,交通形式仍然嚴峻,肇事逃逸隨處可見!在這個時代,懷疑我國法律對交通肇事行為的設定過重,這真的意味著超越現實!我認為法律的實用性非常重要。在任何國家刑罰功能的設置中,攻擊、保護、預防和政治功能都是無法回避的。不考慮壹個國家的具體國情就談論刑罰功能是不現實的,也是行不通的。我認為我國現階段應該加大對交通肇事逃逸的處罰力度,甚至可以考慮設立交通肇事逃逸罪對其進行定罪處罰,重拳出擊,遏制交通肇事逃逸的高發勢頭,加以規範和秩序。
(二)完善立法恢復刑罰的統壹性。
無論是在實踐中還是在立法中,都可以看出,在逃逸致人死亡的情況下,行為人的主觀過錯形式不僅包括過失(有些是故意),因此在本條中,其主觀方面應明確指出。為此,我認為《刑法》第133條“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規定極不合理,因為它沒有明確規定行為人的主觀態度,相當模糊。我認為在直接故意逃逸致人死亡的案件中,行為人的壹些實際行為已經超出了交通肇事罪的控制範圍,涉嫌故意殺人罪。因為此時行為人的行為和主觀態度發生了變化,不再是簡單的違反交通法規造成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財產損失,而是特定受害人在特定事故發生後因自己的逃逸行為而造成的死亡後果。行為人采取不作為的行為方式,主觀上由過失心理態度轉變為故意心理態度(很多情況下)。此外,交通肇事罪不能構成故意。因此,在希望和放任的心理態度支配下,行為人的行為很可能構成故意殺人罪或故意傷害罪(部分逃逸行為因得不到及時救治導致輕傷或重傷),因此法律應對其進行補充修改並恢復刑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