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斷版權中合理使用的四項原則和三步測試是什麽?誰有《保護文學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全文?
在19世紀,西歐特別是法國湧現出許多偉大的作家和藝術家。他們的艾灸人口作品遍布世界各地,這些國家相應地開始重視版權的國際保護。從65438年到0878年,雨果在巴黎召開了壹次重要的文學會議,並建立了壹個國際文學藝術協會。在1883中,該協會向瑞士政府遞交了壹份經過多次討論的國際公約草案。瑞士政府於1886年9月9日在伯爾尼舉行的第三次代表大會上通過了該公約,並將其命名為《伯爾尼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公約》。最初的簽署國有英國、法國、德國、意大利、瑞士、比利時、西班牙、利比裏亞、海地和突尼斯等10個國家。65,438+0887年9月5日,簽署國交換了批準書(只有利比裏亞沒有批準),三個月後(65,438+0887+2月)《公約》生效。這就是世界。選舉產生了聯盟國際局,並規定了參加國今後應履行的程序和公約的修訂程序。
《伯爾尼公約》的出現標誌著國際版權保護體系的初步形成。美國也派代表參加了1886會議,但當時美國的出版業遠不如英法等歐洲國家發達,美國參加會議並無好處。因此,美國代表拒絕簽署該公約,借口是該條約的許多條款與美國版權法相矛盾,無法獲得美國國會的批準。直到1989年3月1他才加入伯爾尼聯盟,成為第80個成員國。
截至2002年7月,15、* * 149個國家批準或承認了該公約的不同版本並加入了該聯盟。
自生效以來,該公約已經過七次補充和修訂:
在1896期間,該公約成員國的代表在巴黎舉行了壹次會議,以補充該公約。補充的主要內容為:1。國民待遇原則不僅適用於《公約》成員國的國民,也適用於作品首先在《公約》成員國出版的非《公約》成員國的國民。2.給出了“出版”的定義,指出只有“間接傳播方式”(復制)才屬於出版,而展覽、演出等“直接傳播方式”不屬於出版。3.延長翻譯權的保護期。
第壹次修訂了1908,改變了《公約》原有的大部分條款。主要變化有:1。取消了出版權國際保護所需的所有額外標記或程序,實施了“自動保護”原則。2.擴大了公約保護對象的範圍。3.規定了翻譯權的保護期應延長至與作品全部版權的保護期相同。4.作品的整個版權保護期確定為“作者生前加死後50年”。
1914在第壹次世界大戰剛剛爆發時,公約進行了第二次補充,旨在報復交戰國未能保護或降低國家保護的作品。補充內容為:對於非公約成員國國民且不居住在本國的外國作者,即使其作品首次在成員國出版,也可以對其保護施加壹定的限制。
1928年對公約進行了第二次修訂,增加了以下內容:1。廣播作品的保護開始了。2.將口頭作品置於公約的保護之下。3.聲明保護作者的“精神權利”。4.《公約》條款的追溯效力。
1948年對公約進行了第三次修訂,增加了以下內容:1。國際法準則應該對會員國的國內法具有限制性。2.在公約保護對象中增加實用藝術品。3.增加作為《公約》保護對象的文學藝術作品集(如百科全書和資料集)。4.法律條文、政府文件及其譯文被列為“可保護”對象。5.保護廣播作品的方式進壹步具體化。6.進壹步明確關於“合理使用”和其他版權限制的規定。7.將“追索權”列為“可保護”的內容。8.對“出版”給出了進壹步的具體定義(即必須通過大量復制並向公眾提供來傳播)。9.“國民待遇”的適用範圍進壹步擴大。10.對不同作品保護期的計算方法作出具體規定。
1967年,《伯爾尼公約》第四次修訂會議在斯德哥爾摩舉行。在這次修訂會議上,通過了壹項“發展中國家議定書”,作為《伯爾尼公約》的組成部分。由於發展中國家可能使用的作品主要來自發達國家,這壹協議沒有得到發達國家的承認。此外,由於斯德哥爾摩文本規定該議定書只能約束那些承認該議定書的成員國,因此該議定書在實踐中幾乎沒有效力。1971年修訂《伯爾尼公約》時,該案文在第29條之二和第34(2)條中規定《斯德哥爾摩議定書》無效。
1971年,《伯爾尼公約》進行了第五次修訂。經修訂的《伯爾尼公約》的實質性條款原則上沒有變化,但其實質性條款已得到絕大多數成員國的批準。
現行公約的核心是規定各締約國應自動保護首先在伯爾尼聯盟所屬的其他國家出版的作品以及作者為上述其他國家公民或居民的未出版作品。本聯盟所有國家必須確保其他成員國國民的作者享有該國法律所賦予其本國國民的權利。如果作者最初在伯爾尼聯盟的成員國出版,但作者是該聯盟非成員國的國民,則該成員國對本作品的保護可能僅限於作者所屬國家對本作品的保護。
《公約》在結構上分為正文和附件兩部分,在內容上分為實質性條款和組織管理條款。正文* * *共有38條,其中前21及其附件為實質性條款,後17為組織性和管理性條款。
《公約》將作者列為首要保護對象,並保護其專有權,包括精神權利和財產權利。公約規定作者享有以下財產權:翻譯權、復制權、公開表演權、廣播權、公開朗誦權、改編權和繼續權(該權利是大陸法系著作權法的產物,具有精神權利的特征。大多數英美法系國家的版權法沒有規定這壹權利。因此,《公約》允許承認繼續權的國家在外國作品中享有這壹權利,並實施對等原則)。該公約保護作者獨立於其財產權而存在的精神權利,即即使作者將某壹作品的全部版權(即財產權)轉讓給出版商或廣播機構,後者也無權從作品中刪除作者的名字或篡改其作品。對於文學藝術來說,作品的保護期為作者生死後50年,攝影和實用藝術作品的保護期為作品完成之日起25年。作者無需辦理任何手續即可享有和行使版權。
該公約保護的作品範圍是締約國國民的或首次在締約國出版的所有文學和藝術作品。“文學藝術作品”包括文學、科學和藝術領域的所有作品,如書籍、講座、演講、布道、戲劇、舞蹈、音樂、電影作品、圖片、建築、雕塑、攝影作品等。其次,它還包括“演繹作品”,即翻譯、改編、音樂編排和對文學或藝術作品的其他轉換。只要原作的版權不受損害,這種轉化將受到與原作同等的保護。
公約生效時保護期未滿的作品也受到保護,即它們具有追溯效力。
該公約由聯合國專門機構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總部設在日內瓦)管理。聯盟的日常工作由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國際局負責。會員國必須每年繳納會費。加入公約的程序是加入書必須交存總幹事。加入本公約成為本聯盟成員,應在世界知識產權局局長通知其交存加入書三個月後生效。
公約附件是關於發展中國家的特別規定,規定發展中國家出於教育和科學研究的需要,可以在公約規定的限度內,按照公約規定的程序,為翻譯或復制受版權保護的作品發放強制許可。在1971年修訂《公約》時,由於發展中國家的強烈要求,這壹數字有所增加。
中國於1992年7月6日決定加入該公約,並於1992年10月5日成為該公約的第93個成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