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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實施細則(2016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以下簡稱《國境衛生檢疫法》),制定本細則。第二條國境衛生檢疫法和本細則所稱:

“查驗”是指國境衛生檢疫機關(以下簡稱衛生檢疫機關)實施的醫學檢查和衛生檢查。

“染疫人”是指正在患檢疫傳染病的人,或者經衛生檢疫機關初步診斷認為已經感染檢疫傳染病或者處於檢疫傳染病潛伏期的人。

“染疫嫌疑人”是指接觸過檢疫傳染病的感染環境並可能傳播檢疫傳染病的人。

“隔離”是指將感染者帶到指定的地點,限制其活動並對其進行治療,直到傳染病傳播的危險消除為止。

“留驗”是指將感染疫情的嫌疑人帶到指定地點進行診斷和檢查。

“就地診驗”是指在衛生檢疫機關規定的期限內,到就近的衛生檢疫機關或者其他醫療衛生單位接受醫學檢查和檢驗;或者由衛生檢疫機關或者其他醫療衛生單位到該人的住處進行醫學檢查和檢驗。

“運輸設備”是指貨物集裝箱。

“衛生處理”是指隔離、留觀、就地診驗等醫學措施,以及消毒、滅鼠、除蟲等衛生措施。

“傳染病監測”是指在特定環境和人群中對流行病學、血清學、病原學、臨床癥狀和其他相關影響因素進行調查研究,以預測傳染病的發生、發展和流行。

“衛生監督”是指在執行衛生法規和衛生標準中進行的衛生檢查、衛生鑒定、衛生評價和抽樣檢驗。

“運輸工具”是指船舶、飛機、火車和其他交通工具。

“國境口岸”是指對國際航行開放的港口、機場、車站、陸地邊界和國境河流。第三條國境口岸衛生檢疫機關的工作範圍是指為國境口岸服務的涉外賓館、飯店和俱樂部,為出入境交通工具提供食品和服務的單位,以及對出入境人員、交通工具、集裝箱和貨物實施檢疫、監測和衛生監督的場所。第四條入境、出境人員、交通工具和集裝箱以及可能傳播檢疫傳染病的行李、貨物、郵包等物品,應當按照本細則的規定實施檢疫,並經衛生檢疫機關許可,方可入境或者出境。第五條衛生檢疫機關發現染疫人時,應當立即隔離,防止任何人受到感染,並按照本細則第八章的規定處理。

衛生檢疫機關發現染疫嫌疑人時,應當按照本細則第八章的規定處理。但是,對於感染第八章規定以外的疾病的嫌疑人,從該人離開感染環境時起,可以在該傳染病的最長潛伏期內實施現場臨床檢查或拘留和其他衛生處理。第六條衛生檢疫機關應當阻止染疫人或者染疫嫌疑人出境,但是來自國外並在到達時接受就地診驗的人員,本人申請的,可以出境;如果您乘坐交通工具出境,檢疫醫生應在出境檢疫證書上簽註這壹情況,並通知交通工具負責人采取必要的預防措施。第七條在國境口岸和停留在該口岸的入境、出境交通工具上,凡非因意外傷害死亡且死因不明的屍體,必須經衛生檢疫機關檢查,並發給移屍許可證,方可移屍。第八條來自中國疫區的車輛,在國內航行中發現檢疫傳染病或者疑似檢疫傳染病,或者有人非因意外傷害死亡並且死因不明的,車輛負責人應當向到達的國境口岸衛生檢疫機關報告,接受臨時檢疫。第九條在國內外發生傳染病疫情時,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立即報請國務院決定采取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檢疫措施:

(1)命令關閉陸地邊界和國界河流的相關地區;

(2)規定某些物品必須經過消毒和除蟲處理後才能從國外輸入或運出中國;

(三)禁止某些物品從國外進口或者運出中國;

(4)指定第壹入境港和著陸機場。來自國外疫區的船舶、航空器,除非遇險或因其他特殊原因,未通過第壹入境口岸檢疫,不得進入其他口岸和機場。第十條進出境集裝箱、貨物、廢舊物品和其他物品到達口岸時,承運人、代理人或者托運人必須向衛生檢疫機關申報,接受衛生檢疫。對來自疫區、被傳染病汙染、可能傳播檢疫傳染病或者發現與人體健康有關的嚙齒動物和病媒昆蟲的集裝箱、貨物、廢棄物和其他物品,應當實施消毒、除鼠、除蟲或者其他必要的衛生處理。

集裝箱、貨物、廢物和其他物品的所有人要求在其他地方實施衛生檢疫和衛生處理的,衛生檢疫機關可以給予方便,並按規定辦理。

海關憑衛生檢疫機關簽發的衛生處理證明放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