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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法律途徑,什麽情況下可以認定婚姻無效?

1950、1980我國婚姻法沒有規定婚姻無效的內容,只是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1994版已廢止)中出現了“婚姻關系無效”的表述。在2001的婚姻法修改中,確立了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的內容,使婚姻法的體系更加完善。現行《婚姻法》第十條第1款規定:“婚姻無效的原因有:

(1)重婚;

2 .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

(三)婚前患有醫學上不宜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愈的;

(4)未達到法定結婚年齡。"

關於無效婚姻的法律後果,《婚姻法》第12條規定:“無效或者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無過錯註意原則判決。重婚導致的無效婚姻的財產處置,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適用本法關於父母子女的規定。”

值得註意的是,新的《婚姻登記條例》(2003年6月65438+10月1日實施)取消了對以欺詐手段騙取婚姻登記的當事人的行政處罰,以及向檢察機關報告重婚的規定,這削弱了婚姻登記機關的司法職能。認定婚姻無效的請求權人僅限於婚姻當事人及其利害關系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壹)》第七條規定:“依照婚姻法第十條規定有權向人民法院宣告婚姻無效的主體,包括婚姻當事人和利害關系人。利益相關者包括:

1.以重婚為由宣告婚姻無效的,應當是當事人的近親屬和基層組織;

2.以未達到法定結婚年齡為由宣告婚姻無效的,為未達到法定結婚年齡者的近親屬;

3.以禁止結婚為由申請撤銷婚姻的,應當是當事人的近親屬;

4.以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宜結婚的疾病,婚後未治愈為由申請撤銷婚姻的,為與患者共同生活的近親屬。

5、未按《婚姻法》到有關部門辦理登記的,也視為無效婚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