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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公務員管理條例

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實現國家公務員的科學管理,保證國家公務員隊伍的優化和完整,提高行政效率,制定本條。

第二條國家公務員制度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堅持改革和發展的基本路線,堅持為人民服務的宗旨,堅持德才兼備的用人標準,貫徹公平、平等、競爭、擇優的原則。

第三條本條例適用於除工勤人員以外的各級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

第四條國家公務員依法履行職責,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在國家公務員中組成人員的選拔和任免,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辦理。

第二章義務和權利

第六條國家公務員必須履行下列義務:

(壹)遵守憲法、法律和法規;

(二)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執行公務;

(三)密切聯系群眾,聽取群眾意見,接受群眾監督,努力為人民服務;

(四)維護國家安全、榮譽和利益;

(五)忠於職守,勤勉工作,恪盡職守,服從命令;

保守國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七)公正廉潔、克己奉公;

(八)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七條國家公務員享有下列權利:

(壹)非因法定事由、非經法定程序未被辭退、降職、解聘或者給予行政處分;

獲得因履行職責而應得的權利;

(三)獲得勞動報酬和享受保險福利待遇;

(四)參加政治理論和專業知識培訓;

(五)對國家行政機關和領導人的工作提出批評和建議;

(六)陳述和投訴;

(七)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辭職;

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三章工作分類

第八條國家行政機關實行崗位分類制度。

各級國家行政機關在確定職能、機構和人員編制的基礎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員額;制定職位說明書,確定每個職位的職責和資格條件,作為國家公務員招聘、考核、培訓和晉升的依據。國家行政機關根據職務分類設置國家公務員的職務和職級序列。

第九條國家公務員職務分為領導職務和非領導職務。

非領導職務是指辦事員、科員、副主任科員、主任科員、助理調研員、調研員、助理巡視員、巡視員。

第十條國家公務員的職級分為15級。

職務與級別的對應關系為;

1 .國務院總理:壹級

(2)國務院副總理、國務委員:二至三級。

(三)部級、省部級:三至四級。

(四)部級副職、省級副職:四至五名。

(五)處級正職、科級正職、巡視員:五至七級。

(六)處級副職、科級副職、助理巡視員:六至八級。

(七)處級正職、縣級正職、調研員:七至十級。

(八)科級副職、縣級副職、助理研究員:八至十壹級。

(九)處級、鄉科級正職和主任科員:九至十二級。

(十)處級副職、鄉科級副職、副處級副職:9-13級。

11 .辦事員:9-14年級

12 .辦事員:10至15級。

第十壹條國家公務員的職級,根據其擔任的職務、所任職務的職責、工作的難易程度以及德才表現、工作實績和工作經歷確定。

第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因工作需要增設、減少或者變更職位時,應當按照規定程序重新確定。

第四章就業

第十三條國家行政機關錄用擔任主任科員以下非領導職務的國家公務員,應當采取公開考試、嚴格考核的方式,按照德才兼備的標準擇優錄用。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和各級人民政府民族事務部門在錄用國家公務員時,應當照顧少數民族考生。

第十四條國家公務員的錄用,必須在編制限額內根據崗位需要進行。

第十五條報考國家公務員,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資格條件。

第十六條國家公務員的錄用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發布招聘啟事

(二)審查申請人資格。

(三)對考試合格者進行公開考試。

(四)對通過考核人員進行政治思想、道德品質、工作能力等方面的考核。

(五)根據考試、考核結果,提出擬錄用人員名單,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門批準。

經國務院人事部門或者省級人民政府人事部門批準,錄用特殊職位的國家公務員可以簡化程序或者采用其他評價方式。

第十七條中央國家行政機關國家公務員錄用考試,由國務院人事部門組織。地方各級國家行政機關國家公務員的錄用考試由省人民政府人事部門組織。

第十八條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錄用的國家公務員應當具有兩年以上基層工作經歷。按照規定招錄的公務員無基層工作經歷的,應當安排到基層工作壹至兩年。

第十九條新錄用的國家公務員試用期為壹年。試用期通過者將正式上崗;不合格者將被取消資格。新錄用的國家公務員應當在試用期內接受培訓。

第五章評估

第二十條國家行政機關應當按照管理權限,以工作實績為重點,對國家公務員的德、能、勤、績進行全面考核。

第二十壹條考核國家公務員應當堅持客觀公正、領導與群眾相結合、平時與經常相結合的原則。

第二十二條國家公務員的考核分為平時考核和年度考核。平時考核是年度考核的基礎。

第二十三條國家行政機關在年度考核中設立專門的考核委員會或考核小組,在部門領導下負責國家公務員年度考核工作。

第二十四條年度考核首先由個人進行總結,然後由分管領導撰寫評語,在聽取群眾意見的基礎上對考核等次提出意見。國務院工作部門局級以上領導職務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門領導職務的國家公務員,經考核委員會或者考核組考核後,由各部門負責人確定考核等次。必要時,可以進行民意調查和民主評議。

第二十五條年度考核結果分為優秀、稱職和不稱職三個等次。國家公務員考核結果以書面形式通知本人。如果我對評估結果有異議,我可以根據相關規定申請復核。

第二十六條年度考核結果作為國家公務員獎懲、培訓、辭退以及調整職務、等級和工資的依據。

第六章獎勵

第二十七條國家行政機關對在工作中有突出成績和貢獻以及有其他突出事跡的國家公務員給予獎勵,應當堅持精神鼓勵和物質鼓勵相結合的原則。

第二十八條國家公務員有下列表現之壹的,應當給予獎勵:

忠於職守,工作積極,成績顯著的;

(二)紀律嚴明,廉潔奉公,作風正派,秉公辦事,發揮模範作用;

(三)在工作中有發明、創造或合理化建議,為國家取得顯著經濟效益的;

(四)在愛護公共財產、節約國家資源方面做出突出成績的;

(五)防止或者挽救事故,使國家和人民利益得以避免或者減少的;

(六)在搶險、救災等特定環境下,做出貢獻的;

(七)與違法違紀行為作鬥爭有成績的;

(八)在對外交往中,為國家贏得榮譽和利益的;

(九)有其他成就的。

第二十九條國家公務員的獎勵分為:嘉獎、記三等功、記二等功、記壹等功,並授予榮譽稱號。國家行政機關應當對受到前款獎勵的國家公務員給予壹定的物質獎勵。

第三十條國家公務員獎勵的權限和程序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章紀律

第三十壹條國家公務員必須嚴守紀律,不得有下列行為:

(1)散步有損政府聲譽,組織或參與非法組織,組織或參與機會、遊行和示威等旨在反對政府的活動,組織或參與罷工;

玩忽職守,貽誤工作的;

反對上級決議和命令的

4 .壓制批評和打擊報復的;

(五)弄虛作假,欺騙領導和群眾;

(六)貪汙、盜竊、行賄、受賄或利用職權為自己和他人謀取私利的;

揮霍公款,浪費國有資產;

(八)濫用職權,侵害群眾利益,損害政府與群眾關系的;

(九)泄露國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十)在外事活動中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

(十壹)參與或支持色情、吸毒、迷信、賭博等活動的;

(十二)違反社會公德,造成惡劣影響的;

(十三)經商、辦企業和參與其他營利性經營活動;

(十四)其他違紀行為。

第三十二條國家公務員有本條第三十壹條所列違紀行為的;尚未構成犯罪的;或者雖已構成犯罪,但依法未被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給予行政處分。;違紀情節輕微,經批評教育後改正的,也可以免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行政處分分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被撤職的,同時降低職級和崗位工資。受行政處罰期間,不得晉升職務和級別,除受行政處罰外,不得晉升工資級別。

第三十四條處分國家公務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在規定的期限內作出決定。對國家公務員的行政處分應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處理得當、程序完備。

第三十五條對國家公務員的行政處分,由任免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依法分別決定。給予開除處分的,應當報上級主管部門備案。縣級以下國家行政機關辭退國家公務員,必須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十六條國家公務員受到本條例第三十三條所列開除以外的行政處分的,由原處理機關在六個月至二年內解除行政處分,但解除、降級、撤職處分不視為恢復原職級和職務。在行政處罰期間,有特殊貢獻的國家公務員可以提前解除行政處罰。行政處罰解除後,晉升職務、職級、工資等級不再受原行政處罰影響。

第三十七條行政處罰決定和解除行政處罰的決定應當書面告知。

第八章職位晉升與下降

第三十八條晉升國家公務員必須堅持德才兼備、任人唯賢的原則,註重工作實績。

第三十九條晉升國家公務員職務,必須在國家批準的編制限額內進行。

第四十條國家公務員晉升職務,應當符合擬任職務的資格條件;其中,那些打算晉升到上壹級領導職位的人壹般應具有兩個或兩個以上下壹級職位的經驗。

第四十壹條國家公務員職務晉升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壹)采取領導和群眾相結合的方法產生預選對象;

(二)根據擬任職務所需條件進行資格審查;

(3)在年度考核的基礎上進行晉升考核;

(四)任免機關領導班子集體討論決定。

晉升為領導豬的國家公務員應接受崗位培訓。

第四十二條。國家公務員晉升職務時,應當按照規定的職務序列逐級晉升。個別德才兼備、工作實績突出的人員可以晉升壹級,但必須按規定報有關部門批準。

第四十三條國家公務員年度考核確定為不稱職的,或者不勝任現任職務且不適宜調任同級其他職務的,按照規定程序予以降級。

第四十四條任免機關根據國家公務員職務升降和年度考核結果,調整國家公務員的職級和薪級。

第九章職務任免

第四十五條國家公務員崗位實行聘任制,部分崗位實行聘任制。

第四十六條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門依照規定的任免權限和程序任免國家公務員。

第四十七條國家公務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任職:

(壹)新聘用人員已通過試用期;

(二)從其他機關、企業、事業單位調入國家行政機關的;

(3)改變位置;

(四)被提拔或者降職的;

(五)其他原因導致崗位變動的。

第四十八條國家公務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予以免職:

(1)改變位置;

(二)被提拔或者降職的;

(三)離職後學習期限超過壹年的;

(四)因健康原因不能堅持工作壹年以上的;

⑤已退休;

因其他原因職位發生變化的;

第四十九條。原則上,國家公務員因工作需要,經任免機關批準,可以在國家行政機關中擔任實職。國家公務員不得在企業和營利性事業單位兼職。

第五十條公務員擔任各級領導職務的最高年齡由國家另行規定。

第十章培訓

第五十壹條國家行政機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和崗位要求,有計劃地培訓國家公務員。國家公務員培訓遵循理論聯系實際、學用結合、按需施教、註重實效的原則。

第五十二條國家公務員的培訓分為:新錄用人員的培訓;晉升領導職務的崗位培訓、根據特殊工作需要進行的專門業務培訓以及在職國家公務員的知識更新培訓。

第五十三條國家行政學院、地方行政學院和其他培訓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承擔國家公務員培訓任務。

第五十四條國家公務員培訓期間的學習成績和考核評價作為其任職和晉升的依據之壹。

第壹章XI通信

第五十五條國家公務員實行交流制度。

國家公務員可以在國家行政機關內部交流,也可以與其他機關、企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交流。溝通包括調動、轉移、輪換和依戀鍛煉。國家行政機關每年應當有壹定比例的國家公務員進行交流。

第五十六條各級國家行政機關調任、轉任或者輪崗的國家公務員,應當有相應的空缺。

第五十七條本規定所稱調任,是指國家行政機關以外的工作人員調任國家行政機關擔任領導職務或者助理調研員以上非領導職務,以及國家公務員調任國家行政機關任職。調入國家行政機關的人員,必須經過嚴格考核,具備擬任職務所要求的政治思想水平、工作能力和相應資格條件。考試合格者在行政學院或其他指定培訓機構接受培訓,然後正式擔任國家公務員,調離國家行政機關後不再保留國家公務員身份。

第五十八條調動是指國家公務員在國家行政機關內部因工作需要或者其他正當理由進行的橫向調動(包括跨地區、跨部門調動)。國家公務員的調任必須符合擬任職務的要求,經考核合格後,按照規定程序辦理。

第五十九條輪崗是指國家行政機關對擔任領導職務的國家公務員和部分具有特殊工作性質的非領導職務進行有計劃的崗位輪換。國家公務員的職務輪換由任免機關按照國家公務員管理權限組織實施。

第六十條在職培訓是指國家行政機關有計劃地將在職公務員在壹定時間內選派到基層機關或者企事業單位擔任壹定職務。國家公務員掛職鍛煉期間不改變與原機關的人事、行政關系。

第十二章回避

第六十壹條有夫妻關系、直系血親關系、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系和近姻親關系的國家公務員,不得在雙方直接隸屬於同壹行政首長或者直接隸屬於上下級領導的同壹機關任職,不得在其中壹方擔任領導職務的機關從事監察、審計、人事、財務工作。

第六十二條國家公務員在執行公務時,如與本條第六十壹條所列親屬有利害關系的,必須回避。

第六十三條擔任縣級以下地方人民政府領導職務的國家公務員,壹般不得在原任職;但是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的國家公務員除外。

第十三章工資保險和福利

第六十四條國家公務員的工資制度實行按勞分配原則。

國家公務員實行職級工資制。國家公務員的工資主要由崗位工資、職級工資、基本工資和工齡工資組成。國家公務員按照國家規定享受地區津貼和其他津貼。

第六十五條國家公務員實行定期增資制度。

凡是在年度考核中被確認為優秀和稱職的人,都可以按照規定晉升工資和發放獎金。

第六十六條國家公務員的工資水平與國有企業相當職務人員的平均工資水平大體相當。

第六十七條國家根據國民經濟的發展和生活物價指數的變化,有計劃地提高國家公務員的工資標準,使國家公務員的實際工資水平不斷提高。

第六十八條新錄用人員在試用期內,試用期工資照發;試用期滿後,將根據確定的職位和級別確定工資。

第六十九條國家公務員按照國家規定享受保險和福利待遇。

第七十條除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外,國家行政機關不得以任何形式增加或者減少國家公務員的工資,不得增加或者減少國家公務員的保險和福利待遇。

第十四章辭職和解聘

第七十壹條國家公務員辭職,應當向任免機關提出書面申請;任免機關應當在三個月內給予批準。審批期間,申請人不得擅自離職。國家行政機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規定國家公務員三至五年的最低服務期限。最低服務年限未滿的,不得辭去涉及國家安全、重要秘密等特殊崗位的國家公務員職務。

第七十二條國家公務員違反本條第七十壹條規定擅自離職的,國家行政機關應當給予開除處分。

第七十三條國家公務員辭職後兩年內到原機關所屬的企業、營利性事業單位任職的,應當經原任免機關批準。

第七十四條國家公務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予以辭退:

(壹)年度考核中,連續兩年被確定為不稱職的。

(二)不能勝任當前工作,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三)因本單位調整、撤銷、合並或者減少人員編制,本人拒絕合理安排的。

(4)礦工無正當理由連續超過65,438+05天未返回,或壹年內超過30天未返回。

(五)未履行埃及公務員義務,未遵守國家公務員紀律,經多次教育仍不改,且不宜辭退的。

第七十五條對國家公務員提出辭退建議的,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報任免機關審批,並書面通知本人。

第七十六條被辭退的國家公務員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第七十七條國家公務員辭職或者被辭退的,應當在離職前辦理職務交接手續,必要時接受財務審計。

國家公務員辭職離開國家行政機關被辭退的,不再保留國家公務員身份。

第十五章退休

第七十八條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國家公務員符合下列條件之壹的,應當退休;

(壹)男性60周歲以上,女性55周歲以上。

(二)喪失勞動能力的。

第七十九條公務員符合下列條件之壹的,經本人申請,任免機關批準,可以提前退休。

(壹)男年滿55周歲,女年滿50周歲,工作滿20年的。

(二)工作滿三十年的。

第八十條國家公務員退休後,享受國家規定的養老保險和其他待遇。

第十六章投訴和指控

第八十壹條國家公務員對涉及本人的人事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同級人民政府人事部門申訴。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行政監察機關申訴。受理國家公務員申訴的機關必須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復議和申訴期間,不停止對國家公務員處理決定的執行。

第八十二條國家公務員對行政機關及其領導侵犯其合法權益的行為,可以向上級行政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提出申訴。受理國家公務員申訴的機關必須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八十三條國家公務員提出申訴和控告必須忠於事實。

第八十四條國家行政機關應當及時糾正國家公務員的錯誤;造成名譽損害的,應當負責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七章管理和監督

第八十五條國務院人事部門負責國家公務員的綜合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國家公務員的綜合管理工作。

第八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下列情形,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事部門應當區別不同情況予以處理:

(壹)不按編制限額、所需崗位要求和規定資格條件進行國家公務員錄用、晉升、進入和調動的公告無效;

(二)違反國家規定,改變國家公務員工資、養老保險機等保險和福利待遇標準的,撤銷其決定;

(三)不按規定程序錄用、任免、考核、獎懲國家公務員的,責令其重新申請或者按規定程序辦理有關手續。國家行政機關應當按照國家公務員管理權限,對違反本條例前款所列規定負有主要或者直接責任的國家公務員,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

第十八章附則

第八十七條本條例由國務院人事部負責解釋。

第八十八條本條例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實施的具體部署由國務院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