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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礦產資源的規劃、勘查、開發和保護,促進礦業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礦產資源規劃、勘查、開采、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恢復及其監督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第三條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屬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

實行探礦權、采礦權有償取得制度。

探礦權人、采礦權人勘查、開采礦產資源,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繳納有關稅費。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或者破壞礦產資源。第四條礦產資源勘查開發應當實施可持續發展戰略,堅持統壹規劃、綜合勘查、合理開發、有效保護的原則。

勘查、開采礦產資源應當遵守土地管理、安全生產、水土保持和環境保護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保護資源、節約土地、防止水土流失、防止地質災害、保護生態環境、保障安全生產。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礦產資源保護,依法維護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維護探礦權人、采礦權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礦區和勘查作業區的生產秩序和工作秩序,保障礦產資源的有序勘查和合理開發利用。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規劃、勘查、開采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公安、環境保護、林業、農業、水利、工業和信息化、安全監管、住房和城鄉建設、旅遊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礦產資源勘查開采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工作。第七條禁止國家工作人員以投資、入股等方式從事或者參與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經營活動。第二章礦產資源規劃第八條礦產資源規劃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與國土規劃和主體功能區規劃相協調,並與土地利用、環境保護、水土保持、城鄉建設、旅遊開發、水資源開發、防洪抗洪、林地保護利用等規劃相銜接。

礦產資源規劃應當堅持開發與保護並重的原則,正確處理礦產資源開發利用與經濟發展、其他自然資源利用和生態環境保護的關系,合理控制礦產資源開發總量,優化礦產資源結構,提高礦產資源利用水平。第九條礦產資源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專項規劃。

下級礦產資源規劃應當服從上級礦產資源規劃,礦產資源專項規劃應當服從礦產資源總體規劃。第十條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國礦產資源規劃組織編制本省礦產資源規劃,經省人民政府審核並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批準後實施。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根據省人民政府的要求或者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管理的需要,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礦產資源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並逐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第十壹條經批準的礦產資源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報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設立探礦權、采礦權,應當符合礦產資源規劃。第十二條礦產資源規劃應當劃定本行政區域內的礦產資源開采區、礦區範圍,並予以公告。第三章探礦權和采礦權的取得第壹節總則第十三條勘查、開采礦產資源實行許可制度。

勘查、開采礦產資源,應當依法取得勘查許可證和采礦許可證,並取得探礦權、采礦權。第十四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勘查礦產資源,由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批準登記,並頒發勘查許可證。但是,應當依法經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批準登記。第十五條開采下列礦產資源,由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批準,頒發采礦許可證:

(壹)礦產儲量規模在中型以上的礦產資源,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核準登記的除外;

(2)鈦、釩、鉍、汞、寶石和玉石;

(三)礦區範圍跨設區的市行政區域的礦產資源,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核準登記的除外;

(四)國務院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授權由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核準登記的礦產資源。第十六條開采下列礦產資源,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頒發采礦許可證:

(壹)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以外的礦產儲量規模為小型礦產資源;

(二)跨縣(市、區)行政區域開采的只能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

(三)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授權的礦產資源。

前款第壹項不包括經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核準登記的只能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和礦產;第三項不包括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依法批準登記的礦產資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