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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法有哪些變化?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

2011二月二十五日NPC第十壹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在刑法第十七條後增加壹條,作為第十七條之壹:“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過失犯罪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2.刑法第三十八條增加壹款作為第二款:“可以根據犯罪情節判處管制,同時禁止罪犯在執行期間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和接觸特定的人。”

原第二款修改為第三款:“對依法被判處管制的罪犯,應當實行社區矯正。”

增加壹款作為第四款:“違反第二款規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3.刑法第四十九條增加壹款作為第二款:“審判的時候已經滿七十五周歲的人,不適用死刑,但是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4.將刑法第五十條修改為:“死刑緩期執行的,在緩期執行期間沒有故意犯罪的,二年期滿後減為無期徒刑;確有重大立功表現的,二年期滿後,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是故意犯罪並且查證屬實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執行死刑。

對於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累犯和因故意殺人、強奸、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犯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犯罪情節,同時決定限制或者減刑

5.將刑法第六十三條第壹款修改為:“犯罪分子有本法規定的減輕情節的,應當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本法規定有幾個量刑幅度的,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壹個量刑幅度內判處刑罰。”

6.將刑法第六十五條第壹款修改為:“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在五年以內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但是過失犯罪和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除外。”

七。將刑法第六十六條修改為:“犯罪分子實施危害國家安全罪、恐怖活動罪或者有組織的黑社會性質犯罪,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的任何時候實施上述犯罪的,以累犯論處。”

8.刑法第六十七條增加壹款作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雖然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了特別嚴重的後果,可以減輕處罰。”

九、刪除刑法第六十八條第二款。

X.將刑法第六十九條修改為:“判決宣告以前犯數罪的,除被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超過三年,拘役最高不超過壹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超過二十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超過二十五年。

“數罪並罰的,附加刑仍應執行。附加刑種類相同的,應當合並執行,分別執行。”

Xi。將刑法第七十二條修改為:“被判處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於不滿十八周歲的人、孕婦、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宣告緩刑:

“(壹)犯罪情節較輕的;

“(二)有悔改表現的;

“(三)沒有再次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其所居住的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宣布緩刑,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的活動、進入特定的區域、場所和接觸特定的人。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被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

十二。將刑法第七十四條修改為:“對於累犯和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不適用緩刑。”

十三。將刑法第七十六條修改為:“罪犯在緩刑考驗期限內,依法實行社區矯正。沒有本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的情形的,緩刑考驗期滿,原判刑罰不再執行,並且公開宣告。”

十四。將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關於緩刑的監督管理規定,或者違反人民法院判決的禁止令,情節嚴重的,應當撤銷緩刑,執行原判刑罰。”

十五、將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減刑後實際刑期不得少於下列期限:

“(壹)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為原判刑期的二分之壹以上;

“(二)判處無期徒刑,不滿十三年的;

(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緩刑考驗期滿後,依法減為無期徒刑,依法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不少於二十年

16.將刑法第八十壹條修改為:“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原判刑期已執行壹半以上,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實際執行超過十三年,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沒有再犯危險的,可以假釋。如有特殊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批準,可以免除上述執行刑期的限制。

“累犯和因故意殺人、強奸、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犯罪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罪犯,不得假釋。

“罪犯決定假釋時,應當考慮假釋後對所居住社區的影響。”

十七。將刑法第八十五條修改為:“被假釋的罪犯在假釋考驗期限內,依法實行社區矯正。沒有本法第八十六條規定的情形,假釋考驗期滿的,視為原判刑罰已經執行完畢,並予以公告。”

18.刑法第八十六條第三款修改為:“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在假釋考驗期限內,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關於假釋監督管理的規定,未構成新的犯罪的,依照法定程序撤銷假釋,收監執行未執行完的刑期。”

19.刑法第壹百條增加壹款,作為第二款:“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被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免除前款規定的報告義務。”

20.將刑法第壹百零七條修改為:“境內外的機構、組織或者個人資助本章第壹百零二條、第壹百零三條、第壹百零四條、第壹百零五條規定的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21.將刑法第壹百零九條修改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擅離職守,叛逃境外或者叛逃境外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掌握國家秘密的國家工作人員叛逃或者叛逃境外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22.在刑法第壹百三十三條後增加壹條,作為第壹百三十三條之壹:“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處拘役,並處罰金。

有前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二十三、將刑法第壹百四十壹條第壹款修改為:“生產、銷售假藥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24.將刑法第壹百四十三條修改為:“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25.將刑法第壹百四十四條修改為:“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雜使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銷售明知是摻雜使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依照本法第壹百四十壹條的規定處罰。”

將刑法第壹百五十壹條修改為:“走私武器、彈藥、核材料或者偽造的貨幣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金銀等貴重金屬或者國家禁止進出口的珍貴動物及其制品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沒收財產;情節較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珍稀植物及其產品和其他貨物、物品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單位犯本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條各款的規定處罰

27.將刑法第壹百五十三條第壹款修改為:“走私本法第壹百五十壹條、第壹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七條規定以外的貨物、物品的,根據情節輕重,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壹)走私貨物、物品,偷逃應繳稅額較大的,或者在壹年內因走私受到二次行政處罰後走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應繳稅額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二)走私貨物、物品,偷逃應繳稅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應繳稅額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三)走私貨物、物品,偷逃應繳稅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應繳稅額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二十八、將刑法第壹百五十七條第壹款修改為:“武裝掩護走私的,依照本法第壹百五十壹條第壹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29.將刑法第壹百六十四條修改為:“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以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為謀取不正當商業利益,給予外國公職人員或者國際組織官員以財物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單位犯前兩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壹款的規定處罰。

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坦白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將刑法第壹百九十九條修改為:“犯本節第壹百九十二條規定之罪,數額特別巨大並且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31.將刑法第二百條修改為:“單位犯本節第壹百九十二條、第壹百九十四條、第壹百九十五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並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

三十二、刪除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款。

33.在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後增加壹條,作為第二百零五條之壹:“虛開本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以外的發票,情節嚴重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三十四、刪除刑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款。

35.在刑法第二百壹十條後增加壹條,作為第二百壹十條之壹:“明知是偽造的發票而大量持有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數量巨大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將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修改為:“以暴力、威脅方法實施下列行為之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壹)強買強賣的;

“(二)強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務的;

“(三)強迫他人參加或者退出招標、拍賣的;

“(四)強迫他人轉讓或者購買公司、企業的股票、債券或者其他資產;

“(五)強迫他人參與或者退出特定業務活動的。”

37.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後增加壹條,作為第二百三十四條之壹:“組織他人出賣人體器官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未經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的器官,或者強迫、欺騙他人捐獻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違反國家規定,生前違背本人意願摘取其屍體器官的,或者生前未經其近親屬同意違背本人意願摘取其屍體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將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修改為:“以暴力、威脅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他人勞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明知有前款行為而為其招用、輸送人員或者有其他協助強迫他人勞動行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單位犯前兩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壹款的規定處罰

39.將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修改為:“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多次盜竊、入戶、攜帶兇器或者扒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40.將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修改為:“勒索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勒索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41.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後增加壹條,作為第二百七十六條之壹:“以轉移財產、藏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勞動者勞動報酬的。,或者經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支付勞動者勞動報酬後拒不支付,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前兩款行為尚未造成嚴重後果,在提起公訴前支付勞動者勞動報酬並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42.將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修改為:“有下列尋釁滋事、破壞社會秩序行為之壹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壹)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

“(二)追逐、攔截、侮辱或者恐嚇他人,情節惡劣的;

“(三)敲詐勒索或者任意損毀、侵占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

“(四)在公共* * *場所聚眾鬧事,造成公共* * *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

多次聚眾實施前款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並處罰金

43.將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修改為:“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沒收財產;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其他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可以並處罰金。

“境外黑社會組織人員到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發展組織成員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國家工作人員包庇黑社會性質組織或者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三款罪並有其他犯罪行為的,依照數罪並罰的規定處罰。

“黑社會性質組織應當同時具備下列特征:

“(壹)形成相對穩定的犯罪組織,人數眾多,有明確的組織者、領導者,骨幹成員基本固定;

“(二)有組織地通過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其他手段獲取經濟利益,並有壹定的經濟實力支持該組織的活動;

“(三)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多次組織違法犯罪活動,作惡多端,欺淩弱小,傷害群眾的;

(四)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包庇、縱容,稱霸壹方,在壹定地區、行業內造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響,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的

將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修改為:“傳授犯罪方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四十五、將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壹款修改為:“挖掘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壹)發掘確定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的;

“(二)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集團的首要分子;

“(三)多次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的;

(四)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盜竊珍貴文物或者造成珍貴文物嚴重損壞的

46.將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修改為:“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放射性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嚴重汙染環境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47.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壹款修改為:“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在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其他人民礦區開采,或者開采國家保護的特定礦種,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四十八、將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款修改為:“以組織賣淫為目的招募、運送人員或者協助他人組織賣淫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49.在刑法第四百零八條後增加壹條,作為第四百零八條之壹:“負有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別嚴重後果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從重處罰."

五十、本修正案自201年5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