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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討論美國民主司法制度的特點。

司法制度是國家法律上層建築的重要組成部分,因此各國基本法通常會詳細規定司法機關的組織原則和活動原則。用比較的方法研究司法制度中的憲法原則具有重要的科學和現實意義,因為它可以揭示這個國家司法制度的主要結構和功能特征,並確立法院在其他政治機構中應占據的真正地位及其在維護國家和個人利益方面的作用。

將法院組織的憲法原則與法院活動原則分開是非常困難的,但在某些情況下是完全不可能的(如法官的獨立性和合議制度)。因此,我們要詳細討論的只是壹些原則,其主要任務是調整司法系統的(靜態)結構,而不是其職能程序。其次,當我們討論法院組織的憲法原則時,我們不能局限於憲法規定的範圍。因為在許多情況下,壹個國家的憲法原則在習慣和現有法律規範方面都在不斷發展和完善。不研究這些規範,就不可能理解憲法原則在司法系統中的實際意義。

國家職能體系中的司法權在西方國家的政治學中,三權分立理論經常被用作司法活動獨立性的基礎。事實上,美國、西德、希臘、比利時和許多其他國家的憲法都包含立法、行政和司法三權分立的條款。帕多因、洛克等人都持有這壹觀點,但孟德斯鳩是最系統地提出這壹觀點的人。他認為司法權不同於立法權和行政權。後兩種權力特別具有政治性,而司法權有另壹個特點——獨立和自主,不應受政治情緒的影響。最近兩個世紀以來,世界各國建立的典型法院組織模式都受到這壹理念的影響。它真正反映了日益專業化的國家職能中日益增長的客觀要求。

三權分立實際上是壹種幻想,因為國家的所有權力都屬於統治階級,而且只屬於次統治階級。它不與任何人分享這種權力,也不能與任何人分享這種權力,否則統治階級將失去其地位。然而,馬克思主義在駁斥分權理論時,仍然關註其在某些方面的合理性和實用性。例如,它可以促進分服務部門的分工,這種分工起到了“精簡和監督國家機構”的作用。在社會主義國家,權力屬於人民,其領導階級是工人階級,這是不可分割的。但事實上,國家機關有必要的分工:獨立的國家機關領導各自的部門,其中法院行使司法權,它獨立於立法機關和行政機關。

法官獨立的原則幾乎可以在每個國家的憲法中找到,但如何正確理解這種獨立性?當然,這並不像孟德斯鳩所理解的那樣,法院的權力不屬於任何人或與政治無關。例如,《保加利亞人民共和國法》第125條第壹款規定:“法院保護憲法規定的社會制度和國家制度,維護社會主義財產、公民的生命、自由、名譽、權利和合法利益以及社會主義組織的權利和合法利益”。在其他社會主義國家的憲法中,法院的任務也大致相似。要完成這壹使命,正如波蘭教授布爾達所指出的那樣,“它不可避免地受到某些政治的影響”。

簡而言之,法官(法官)的獨立性並不意味著法官可以為所欲為,而僅僅意味著法官(法官)通過壹些特殊的手段和方法執行這個社會中統治階級的政治路線,這些手段和方法使法官(法官)在審理某些特定案件時不受任何其他國家機關的影響。正是在這個意義上,而不是在分權的意義上,法官(法官)應該真正獨立,他們只是從案件的實際情況出發,根據自己的內部意見作出判決。

法官(法官)獨立的傳統憲法原則的內容是:“法官(法官)是獨立的,只服從法律”,它包含兩個相互同意的要素。如果法官(審判員)的獨立性受制於法律,那麽這種獨立性就不是東西,而是任意的、主觀的和赤裸裸的擅自處理,這對司法權極為有利。要求法官(法官)只服從法律,必須消除任何外部噪音和對法官(法官)的壓力。

法官的獨立性在許多方面取決於審判的組織方法,即任命法官(法律)或選舉法官(法官)。許多國家的憲法規定了法官的終身制(正確地說,他們將任職到退休)、法官的任命制和不可替代制度。在意大利、法國、比利時、荷蘭和巴西,法官通常由國家元首任命,但有時在任命前舉行全國考試(巴西),壹些法官由最高法官委員會(法國、意大利)、省委員會和參議院(比利時)推薦,或由總理或首席大法官推薦(英國)。

在壹些國家,法官的任命或選舉取決於法院的級別。例如,在美國,總統只能任命聯邦法院的法官,而大多數州法院是由選民選舉產生的。英國的法官不是由國王任命,而是由首席大法官直接任命。在西德,州法院法官和聯邦基層法院法官由相應的聯邦或州總檢察長任命。聯邦高等法院的法官(包括聯邦行政法院、聯邦金融法院和聯邦勞工法院等)。)由特別委員會任命(委員會成員由同等數量的國務部長和聯邦議院議員組成),然後由主管聯邦部長批準,最後由德意誌聯邦共和國總統批準。聯邦憲法法院成員由聯邦議院和聯邦參議院選舉產生,當選成員還必須得到聯邦總統的批準。因此,我們可以看到,上述大多數國家都實行法官任命制度,但在壹些國家,由於事先考試、征求意見或由國民議會預選法官,任命制度更容易被接受。

大多數社會主義國家的憲法采用另壹種司法機關的組織原則——選舉制度,其形式也各不相同。例如,在蘇聯,地區人民法院的法官是通過無記名投票和普遍直接平等選舉產生的。高等法院法官由相應的人民代表蘇維埃(最高蘇維埃)會議選出,任期五年。保加利亞也建立了類似的制度,但不同的是,不僅地區法院的法官,而且州中級法院的法官也由選民直接選舉產生。相反,在德意誌民主共和國和南斯拉夫,各級法院法官由相應的人民代表機構選舉產生。在1972之前,除最高法院法官外,匈牙利各級法官均由司法部長任命。在越南,最高法院院長現在由國民議會(國會)選舉產生,任期5年,其余所有專職法官由越南人民* * *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團(不定期)選舉產生。在波蘭,有壹種逆轉的趨勢。原憲法規定了法官選舉制度的原則,但這壹原則只適用於最高法院法官的選舉(即由國務院選舉)。1976年通過的憲法第60條修正案規定,各級法院的法官由國務院任命。哪種制度——任命制還是選舉制——能更大程度地確保法官獨立行使司法權?關於這個問題有不同的意見。主張任命制的人經常引用此類條款,其使命是保障法官(法官)的獨立性,即確保法官(法官)享有以下權利:終身任職、不得改變職位、晉升職位、不得減少固定薪酬數額等。但他們也承認,這些規定無法阻止行政權對司法權越來越大的影響。行政機關巧妙地、精明地控制法官(審判員)的任命、工作調動、獎懲。正如英國教授A .布拉德利所指出的:“英國大法官的作用是決定性的,首先因為他們是內閣成員,這使他們具有重要的政治地位。”...如果郡法院法官無法履行職責或實施非法行為,大法官可以決定將其解雇(《英國法院法》第19717條第4款)。

根據社會主義憲法原則,由公民及其代表機構定期選舉法官是充實法院並確保其真正獨立性的更民主的方法。社會主義國家法官的獨立性得到保障,包括未經更高壹級國家政權機關同意,不得追究法官的刑事責任、解雇或逮捕法官(《匈牙利法院組織法》第14條)。任何想要提前解除其權力的法官都必須遵循選民的意見,或選舉他們的機關的意見,或根據法院(蘇聯及其參與國和蘇聯司法制度的立法大綱)發布的判決。法官選舉制度的原則在組織法中,增加了關於法官對選民或選舉他們的機關負責並報告其工作的兩項法律和條例(《蘇聯憲法》第152條,《保加利亞人民憲法》第128、131和132條)。然而,正如已經指出的那樣,並非社會主義國家的所有法官都是選舉產生的。例如,波蘭法學家目前正在研究由國務委員會任命法官的經驗。

關於法官(法官)獨立性的其他幾個問題現在讓我們回到憲法原則:“法官(法官)是獨立的,只服從法律”,並提出這個問題,即是否可以允許法官(法官)對法律采取批評態度,甚至對法律采取消極態度?根據上述憲法原則,答案只能是否定的,但希臘法學家對此持有不同看法。希臘學者援引《希臘憲法》第93條第4款以及法學家Ri Mitzobrosa和A Manesisa的權威觀點,聲稱法官不僅有權利,而且有責任監督其他法律與《憲法》保持壹致,同時,他們不應適用與《憲法》不壹致的法律。如果我們從通行的法律模式出發,那麽這種觀點可以被認為是法官過度獨立於立法權的結果。這必然為法官隨意處理提供了自由發展的可能性,也必然導致破壞法律制度的危險。只要法律沒有被廢除,每個人都必須遵守它。從這個意義上說,所有的法官(審判官)都不例外。

關於法官的獨立性,還有壹個與各級法院的關系問題。壹審法院應如何考慮上級法院將案件發回重審的意見?在這個問題上有兩種對立的觀點,主要表現在對立法問題持有不同意見。西德的蓋格教授認為,“法官可能會受到其他法院確定的案情和其他法院的法律意見的約束...例如,如果上級法院撤銷原審法院的判決,並根據上訴審判程序將案件退回壹審法院或其他法院,那麽該法院將受上級法院在這壹具體案件中的法律意見的約束”。相反,希臘教授耶修·法利斯認為,上級法院不應該向下級法院提供任何指示和建議。我認為以上兩種觀點都很極端,所以都不夠正確。當然,壹審法院不得不考慮上級法院的指示,因為它直接參與組織審判實踐,但上級法院不應阻礙法官(法官)作出內部判決,也不應限制他們的獨立性和自主權。

每當法院系統制定憲法草案時,都會遇到這樣壹個復雜而有爭議的問題,即哪些原則應該固定在憲法中,哪些原則可以寫入普通法和部門法。與司法系統有關的問題在各國憲法中有詳細規定。在蘇聯、羅馬尼亞、捷克等國的憲法中,都有關於法院制度的規定。在其他社會主義國家,憲法中也有關於司法機關制度的規定,但其職能因憲法中的以下規定而被削弱:可以同時設立其他司法機關(保加利亞)或專門法院,但沒有具體規定是哪些專門法院(匈牙利、波蘭)。《南斯拉夫憲法》規定司法權由普通法院和自治法院行使(《憲法》第217條)。《巴西憲法》中沒有關於法院系統的規定。在美國,國家最高法院只能根據憲法本身的規定設立,而其他聯邦法院則由憲法授權的國會設立,而州法院則根據各州憲法的規定或州立法機構的決定設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