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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煙花爆竹銷售和燃放管理條例

第壹條為了加強對煙花爆竹銷售和燃放的管理,保護環境,保障人身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汙染防治法》、國務院《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煙花爆竹銷售和燃放的管理。第三條市、縣(區)城市建成區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城市建成區的具體範圍由市、縣(區)人民政府依法確定或者調整並向社會公布。第四條在本條例第三條規定的區域以外的下列地點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壹)文物保護單位和自然保護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

(二)山林等重點防火區和廠礦企業嚴禁燃放煙花爆竹的場所;

(三)國家機關、醫療機構、幼兒園、學校和養老機構;

(四)車站、碼頭、機場等交通樞紐和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

(五)市場、體育場、公共娛樂場所等人員密集場所;

(六)高層建築和地下建築;

(七)生產、經營、儲存、使用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場所和輸變電設施安全保護區;

(八)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其他場所。第五條在本條例第三條規定的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內,禁止銷售煙花爆竹。

本條例施行前,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範圍內已經發放且仍在有效期內的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由原發放部門依法收回,給取得許可證銷售煙花爆竹的經營者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第六條重汙染天氣預警期間,本市行政區域內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市人民政府應當通過電視、廣播、報紙、網絡等媒體及時向社會發布重汙染天氣預警信息和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公告。第七條確需在重大公共活動中舉辦焰火晚會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的,主辦單位應當按照分級管理規定向公安機關申請許可,並取得焰火燃放許可證。

公安機關作出許可決定的,組織者應當提前三日向社會公布許可燃放的時間、地點、種類、規格和數量。

焰火晚會等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燃放作業單位和作業人員應當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規程和經批準的燃放作業方案進行燃放作業。第八條在本條例第三條、第四條規定的區域、場所和第六條規定的情形下燃放煙花爆竹,不得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第九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領導,協調煙花爆竹銷售和燃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公安機關是煙花爆竹管理的主管機關,負責煙花爆竹安全管理,依法查處非法燃放煙花爆竹行為。

應急管理部門是煙花爆竹銷售管理的主管機關,負責煙花爆竹銷售的監督管理,並依法查處非法銷售煙花爆竹行為。

城市管理、生態環境、消防、氣象、民政、住房和城鄉建設、市場監督管理、交通運輸、供銷等有關主管部門和單位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做好煙花爆竹銷售和燃放的管理工作。

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及其所屬職能部門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規定,承擔本轄區內煙花爆竹銷售和燃放的管理職責。第十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縣(區)人民政府和開發區管委會的要求,組織做好本轄區內煙花爆竹銷售和燃放的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等單位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有關部門做好煙花爆竹銷售和燃放管理工作。第十壹條本市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等單位應當開展遵守銷售和燃放煙花爆竹規定的宣傳教育活動。

電視、廣播、報紙、網絡等媒體應當開展遵守煙花爆竹銷售和燃放規定的公益宣傳活動。第十二條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區域內提供餐飲、住宿、婚慶、喪葬禮儀等服務的經營者,不得提供與燃放煙花爆竹有關的服務,並應當告知服務對象其管理區域內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勸阻非法燃放煙花爆竹;勸阻無效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第十三條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區域內提供服務的物業服務企業不得提供燃放煙花爆竹的相關服務,應當告知業主其管理區域內禁止燃放煙花爆竹,並勸阻、制止違規燃放煙花爆竹行為;勸阻或者制止無效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