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完善我國的商事主體制度
自由市場經濟的商業立法
資產階級國家堅持不幹涉商業的原則,是指國家壹般不以自己壹方為主體直接介入商業領域,與社會商業活動的主體有權利和義務,但並不意味著國家完全不管商業。國家作為最高的社會管理者,應當為社會商事活動制定規則或法律,以規範商事活動主體的行為,調整他們之間的關系,維護競爭秩序。這也是壹種治國之道。但這種管理模式是壹種“商業管理”模式,國家制定的這樣的法律就像遊戲規則,就是商法。
商事主體是從個體戶形式逐漸發展起來的,早期沒有專門的商事立法。當時商事主體的商事活動適用了壹些具有商法性質的原始法律規範。後來由於商事主體的普遍發展,商事主體的內外部關系比原來的個體或合夥經營更加復雜,往往會產生超出原來法律調整範圍的糾紛,導致需要國家專門針對商事主體的這些特殊性進行立法。
商法主要是適應商品經濟的需要而形成和發展的。商事交易的許多原則和規則都被商法所確認,成為法律原則。法律充分尊重當事人的自主權,保障他們的自由。資產階級革命成功後制定的商法繼承和發揚了傳統民法的平等自由精神,並將其推崇到了頂峰。《法國商法典》所確立的並為其他國家立法普遍承認的私有財產不受限制的所有權、契約自由和過失責任,體現了這種自由主義精神。
商法是市場調節機制發揮作用的法律保障。由於商法對微觀商事領域的直接作用和對宏觀領域的間接(自發和客觀)作用,形成了壹個完整和諧的社會商事秩序,這就是商法秩序。商法範疇的商事立法自由主義體現在商事主體的財產權及其設立、組織和活動的法律制度上。在市場經濟發展的第壹階段,即自由市場經濟階段,符合當時調節機制(即市場調節)的壹元化,在調整社會和商事關系的法律中,基本依靠商法的部門法。
在初始階段,商事立法基本上僅限於私法,即商法。壹般來說,國家只是為民間社會的商業活動制定規則,並不直接幹預和幹涉商業。當時國家職能(客觀上)沒有調整商事的任務,所以商法的部門法沒有出現,商事主體不受商法調整。當時國家也對經營主體進行了壹些管理,但主要是壹般的行政活動。其中壹些管理活動具有壹些國家調控經濟的性質;但這些仍然主要是行政措施和行政法。這些現象不具有規律性和普遍性。總的情況是國家允許商事自由發展,商事主體充分自治,商事立法貫徹了強烈的自由主義精神。
社會市場經濟的商事立法
在自由市場經濟階段,與市場調節的統壹調節機制相適應,商事領域調整社會關系的法律基本上是商法,當時在商事活動中建立了相對純粹的商法秩序;在這種壹般法律秩序下,國家立法在調整商事主體方面貫徹了自由主義精神。
在資本主義自由競爭階段(即自由市場經濟階段),商法貫徹了濃厚的自由主義精神,以保證自由競爭和市場調節,具體表現為絕對所有權、契約自由和過錯責任三大原則。隨著生產社會化的進程,個人與社會的總體矛盾凸顯,壹味強調個人本位無法同時實現社會經濟秩序的和諧和社會利益的最大化,這就要求商法在其立法理念、價值取向、基本原則和某些法律制度上做出調整和修正,以適應生產社會化和整個社會進步的要求。從立法形式上看,商法社會化對商事立法的影響表現為《商法典》調整和修改的商法原則和法律制度的影響以及新頒布的專門法律對商事立法的影響。前者如絕對所有權、契約自由、過錯責任三大商法原則的修改,影響商事立法;後者如新頒布的《公司法》、《合夥企業法》等,都是與商事主體直接相關的新立法。從商事立法的內容來看,社會化的表現形式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在設立商事實體的投資方面,自由資本主義階段的商事實體的設立主要采用自由制和標準制。鑒於商事主體的設立對社會的重大影響,法律需要增加發起人的責任,規定商事主體的設立必須經過國家主管機關的登記並接受主管機關的監督管理,各國普遍采用嚴格的標準制;在股東構成和股權結構方面,由於許多經營主體規模的擴大,股東數量增加,股東構成多元化。為了鼓勵和方便壹般公眾,特別是企業實體內的雇員,法律對股票的種類和發行作出了相應的規定。由於企業實體中股東數量和構成的擴大,大股東尤其是大家族股份在企業實體股份中的比例下降,使得企業實體在產權和管理上更加公開化和社會化。在以股份有限公司為代表的商事主體內部權力結構和管理體制中,商事主體的財產所有權與經營權嚴格分離,相互配合,相互制約。法律完善了股東訴權的規定,規定股東可以起訴董事;從責任主體看,各種商事活動不僅要對商事主體內部的股東和債權人負責,還要對其他不特定的社會公眾負責,對國家和社會整體負責(這說明商事主體應當接受國家管理和經濟調節,遵守國家法律,維護社會利益)。在歸責原則上,雖然過錯責任仍是基本原則,但自19年底以來,各國相繼確認了無過錯責任原則並廣泛采用。此外,公平責任原則也應運而生。
國際市場經濟的商業立法
目前,市場的國際化和全球化趨勢正在加速,並越來越明顯。新的調控機制正在逐步發展和完善,並與其他調控機制相互配合,形成新的三元調控機制體系。這些都表明,市場經濟經歷了自由市場經濟和社會市場經濟兩個發展階段,現在正進入第三個階段,即國際市場經濟階段。
國際市場經濟的基本調節機制仍然是市場調節,即國際市場調節。現代國際市場經濟迫切需要加強和完善國際監管,但國際監管應隨時與國際市場監管相結合、相協調。它應該是市場調節的補充和輔助手段,應該通過國際調節來彌補和消除市場調節的缺陷,但不應該排斥和取代市場調節。國際監管在某些時候和場合可以起到引導或主導作用,但其監管措施要適當,壹般要少而精。總之,任何時候都要充分尊重市場規律,讓市場機制充分發揮調節作用。
市場調節是價值規律的宏觀功能。價值規律和市場調節在國際市場中的作用必須以充分和公平的自由競爭為基礎。為了規範和保障自由競爭,有必要完善國際商法。國際商法是規範和保障國際市場調節機制的法律部門。市場國際化和全球化要求國際商法不斷完善和發展。各國的商業實體,尤其是跨國公司,在國際市場的活動中需要遵守國際商法的相關規定。而且,對於大型跨國公司來說,只有通過國際立法才能對其進行有效的監管,因為其跨國性和強大的經濟實力往往是某個國家(包括其國籍所屬國)的法律所無能為力的。商業實體在國際市場上的商業活動涉及國際投資、國際金融、國際貿易等領域。這些領域的商事活動規則,包括主體資格、權利義務、法律責任、爭議管轄和處理程序、法律沖突等。,是由相關國家以雙邊或多邊條約的形式規定的,其他則是以區域性或全球性條約的形式規定的。這些都是與商事主體密切相關的立法。
市場的國際化要求所有國家的商業法律與國際標準壹致,並遵守國際商業慣例和其國家為締約方的國際商業條約。各國商法的立法和實施需要相應調整。各國頒布的商事主體立法體現了國際化的要求和各經濟領域商事活動的規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