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2016修訂)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氣象工作的領導和協調,將氣象事業納入中央和地方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及財政預算,保障其充分發揮服務公眾、政府決策和經濟發展的職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社會經濟發展需要建設的地方氣象工程,主要由本級財政承擔。
氣象臺站在保證免費公共氣象服務的前提下,可以依法開展有償氣象服務。第四條縣、市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臺站應當以農業生產為主要服務對象,及時主動地提供保障當地農業生產所需的公益性氣象信息服務。第五條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主管全國氣象工作。地方各級氣象主管機構在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氣象工作。
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所屬的氣象臺站,應當接受同級氣象主管機構對其氣象工作的指導、監督和行業管理。第六條從事氣象業務活動,應當遵守國家制定的氣象技術標準、規範和規程。第七條國家鼓勵和支持氣象科學技術的研究和推廣,培養氣象人才,推廣先進的氣象科學技術,保護氣象科技成果,加強國際氣象合作與交流,發展氣象信息產業,提高氣象工作水平。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關心和支持少數民族地區、邊遠貧困地區、艱苦地區和海島的氣象臺站建設和運行。
對在氣象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獎勵。第八條外國組織和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從事氣象活動,必須經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會同有關部門批準。第二章氣象設施的建設和管理第九條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編制氣象探測設施、氣象信息專用傳輸設施、大型氣象專用技術裝備等重要氣象設施的建設規劃,報國務院批準後實施。氣象設施建設規劃的調整和修改必須報國務院批準。
氣象設施建設規劃應當遵循合理布局、有效利用、兼顧當前和長遠需要的原則,避免重復建設。第十條重大氣象設施建設項目應當符合重大氣象設施建設規劃的要求,並在批準項目建議書和可行性研究報告前,征求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的意見。第十壹條國家依法保護氣象設施,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氣象設施。
氣象設施因不可抗力受到破壞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采取緊急措施,組織力量進行搶修,保證氣象設施的正常運行。第十二條未經依法批準,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遷移氣象臺站;因實施城市規劃或者國家重點工程建設,確需遷建國家基準氣象站或者基本氣象站的,應當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批準;確需遷移其他氣象臺站的,應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批準。搬遷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第十三條氣象專用技術設備應當符合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技術要求,並經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考核合格;未經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格的,不得用於氣象服務。第十四條氣象計量器具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由氣象計量檢定機構進行檢定。未經檢定、檢定不合格或者超過檢定有效期的氣象計量器具不得使用。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可以根據需要建立氣象計量標準器具,最高計量標準器具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的規定,經考核合格後方可使用。第三章氣象探測第十五條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臺站應當進行氣象探測,並按照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的規定向有關氣象主管機構報送氣象探測資料。未經上級氣象主管機構批準,不得中止氣象探測。
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地方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及時發布基本氣象探測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