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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釋義: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運輸工具裝卸進出境貨物、物品或者進出境旅客,應當接受海關監管。

貨物、物品裝卸完畢後,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當向海關提交反映實際裝卸情況的交接單據和記錄。

攜帶物品上下進出境運輸工具的人員應當如實向海關申報,接受海關檢查。

解讀該條是關於運輸工具裝卸進出境貨物、物品、進出境旅客和進出境人員應當接受海關監管和檢查的規定。

1.運輸工具裝卸進出境貨物、物品或者進出境旅客,應當接受海關監管。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當將裝卸進出境貨物、物品或者上下進出境旅客的時間、地點提前通知海關,並在海關監督下實施。進口貨物必須卸載到海關註冊或許可的倉庫;直接提貨需要提前辦理報關手續,憑進口貨物報關單驗放。出口貨物在裝卸前必須辦理報關和清關手續,裝載蓋有海關放行章的貨運單,檢查貨物的標記尺寸和包裝樣式,清點貨物並做好交接。直接出口的貨物,必須辦理出口申報手續,經海關驗封後放行。貨物、物品裝卸完畢後,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當向海關提交反映實際裝卸情況的交接單據和記錄。交接文件和記錄必須真實,並由運輸工具負責人簽字。海關對運輸工具或者進出境旅客裝卸進出境貨物、物品實施監管,包括現場監管、查驗裝卸貨物、物品的內容和數量、查驗進出境旅客證件等。海關應當依法履行職責,運輸工具負責人和進出境旅客不得拒絕或者阻撓。海關檢查進出境貨物、物品時,違反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可以依法扣留。對未經海關監管而裝卸進出境貨物、物品或者進出境旅客的運輸工具,海關有權查處。

2.上下進出境運輸工具的人員攜帶物品的,應當接受海關檢查。本條所稱進出境運輸工具人員,包括進出境旅客和進出境運輸工具工作人員。除依法免檢的以外,所有進出境運輸工具人員都有義務向海關如實申報所攜帶的物品,接受海關檢查。攜帶國家管制物品的,還應當向海關提交國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或者相關證明。檢查進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的時間和地點由海關指定。海關檢查旅客行李時,行李所有人應在場,並負責搬運行李、開箱和重新密封行李。海關認為必要時,可以進行單獨檢查。海關加施於進出境行李物品的封條,任何人不得擅自打開或者損毀。海關驗放旅客行李物品以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自用合理數量為限,超過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自用合理數量的,不予驗放。旅客攜帶國家禁止或者限制進出境的物品在海關檢查前主動申報,尚不構成犯罪的,走私物品由海關沒收,可以並處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未報告的,經海關查明後,將依法從嚴從重處罰。當事人對海關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壹級海關申請復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但是,海關作出的處罰決定必須及時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