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陜西省律師服務收費管理實施辦法陜西省律師服務收費標準

第壹條為規範律師法律服務收費行為,維護委托人和律師的合法權益,促進律師服務行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實施辦法。 以及國家發展改革委、司法部《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依照《律師法》經省級司法行政部門許可設立的律師事務所(含分所)和獲準執業的律師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務的收費行為。

第三條律師服務收費應當遵循公開、公平、自願有償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四條律師服務收費根據服務內容分別實行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

第五條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政府指導價提供下列法律服務:

(壹)代理民事訴訟案件;

(二)代理行政訴訟案件;

(三)代理國家賠償案件;

(四)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詢,代理指控、申請取保候審,擔任被告人的辯護人或者自訴人、被害人的訴訟代理人;

(五)代理各類訴訟案件的上訴。

第六條律師事務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務的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

第七條實行政府指導價的律師服務收費,其基準價和浮動幅度由省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省司法行政部門制定,並根據我省社會經濟發展情況進行調整。具體收費標準由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在規定幅度內協商確定。

第八條律師服務費的制定和調整應當聽取社會各界意見,充分考慮我省經濟發展水平、社會承受能力和律師行業長遠發展。收費標準按照律師服務的平均成本,加上合理利潤和法定稅費確定。

第九條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律師服務收費由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協商確定。

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協商律師服務收費時,應當考慮以下主要因素:

花費的工作時間;

(二)法律事務的難度;

(3)客戶的經濟狀況和承受能力;

(四)律師可能承擔的風險和責任;

(五)律師人數及其社會聲譽和專業水平。

第十條根據不同的服務內容,律師服務費可以由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協商確定,實行計件收費、按標的額比例收費和計時收費。

計件工資壹般適用於不涉及財產關系的法律事務;

按中標金額的比例收費適用於涉及產權關系的法律事務;

時間收費可以適用於各種法律事務。

采用計時收費方式的,律師事務所應當向委托人出具律師辦理的具體事項和工作時間的清單。

第十壹條辦理涉及財產關系的民事案件,律師事務所告知委托人收費標準後,委托人仍要求風險代理的,律師事務所可以收取風險代理費,但下列情形除外:

(壹)婚姻繼承案件;

(二)請求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案件;

(三)請求支付撫養費、贍養費、贍養費、撫恤金、救濟金和工傷賠償的案件;

(四)請求支付勞動報酬等案件。

第十二條風險代理收費,律師事務所應當與委托人簽訂風險代理收費合同,約定雙方應當承擔的風險責任、收費方式、收費金額或者比例。

風險代理收費的最高金額不得高於收費合同約定目標金額的30%。

第十三條禁止刑事案件、行政案件、國家賠償案件和群體性訴訟案件實行風險代理收費。

第十四條律師事務所接受委托時,應當與委托人簽訂律師服務收費合同或者在委托合同中明確收費條款。

收費合同或者收費條款應當包括: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費方式、收費金額、支付結算方式、爭議解決方式等。

第十五條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簽訂合同後,不得擅自變更收費項目或者增加收費金額。確需變更的,律師事務所必須事先征得委托人的書面同意。

第十六條律師事務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師服務費時,應當向委托人出具規定的合法票據。

第十七條律師事務所在提供法律服務過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訴訟費、仲裁費、鑒定費、公證費、案卷檢索費、評估費、翻譯費、印刷費等不屬於法律服務費,應當由委托人根據有效憑證另行支付,但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八條律師事務所根據辦案需要,可以收取異地(律師事務所住所地以外的地區)辦案差旅費(含長途通訊費)。收取異地辦案差旅費可以采取包幹使用或報銷的形式。

采取包幹方式收取異地辦案差旅費的,由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協商在收費合同中約定或簽訂補充合同。包幹使用的差旅費由律師事務所統壹收取,不辦理結算手續。

異地辦案差旅費采用報銷方式收取的,律師事務所應當向委托人提供預計費用,經雙方協商後簽字確認。如確需變更成本估算,律師事務所必須征得委托人的書面同意。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預計費用預收,結案時與委托人據實結算。

第十九條律師事務所結算與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三款有關的費用時,應當向委托人提供代付費用和異地辦案差旅費清單及有效憑證。對於不能提供有效憑證的部分,客戶可以不予支付。

第二十條律師服務費、代委托人支付的費用和異地辦案差旅費由律師事務所統壹預收。此外,律師事務所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費用。未經許可,律師不得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十壹條律師事務所無正當理由解除委托關系或者因律師過錯導致委托人提出解除委托關系的,應當退還已經收取的律師服務費和差旅費;委托人無正當理由終止委托關系的,律師事務所收取的律師服務費不予退還;委托人有正當理由要求解除委托關系的,律師提供服務的費用應當扣除,剩余部分由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協商後退還給委托人。

第二十二條律師事務所接受委托承辦法律援助案件。辦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費用。

對生活確有困難但不符合法律援助範圍的公民,律師事務所可以酌情減免律師服務費。

第二十三條律師事務所異地設立的分支機構應當執行分支機構所在地的收費規定。

律師事務所在異地提供法律服務時,可以執行律師事務所所在地或者提供法律服務地的收費規定,具體辦法由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協商確定。

第二十四條律師事務所應當便民利民,加強內部管理,降低服務成本,為委托人提供便捷、優質的法律服務。

律師事務所不得通過降低服務質量、降低或變相降低規定費用、支付回扣或介紹費等方式進行不正當競爭。

第二十五條律師事務所應當嚴格執行律師服務管理實施辦法和收費標準,並主動接受各級價格主管部門和司法行政部門的監督檢查。

律師事務所應當公示律師服務費管理實施辦法和收費標準,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六條各級價格主管部門應加強對律師事務所收費的監督檢查。

律師事務所和律師有下列價格違法行為之壹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照《價格法》和《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壹)未按規定公示律師服務費管理實施辦法和收費標準的;

提前或延後執行政府指導價的;

超出政府指導價收費範圍或幅度的;

(四)通過分解收費項目、重復收費、擴大範圍等方式變相提高收費標準的;

(五)以明顯低於成本的費用進行不正當競爭;

(六)其他價格違法行為。

第二十七條各級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律師事務所和律師法律服務活動的監督檢查。

律師事務所和律師有下列違法行為之壹的,由司法行政部門依照《律師法》和《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給予行政處罰:

(壹)違反律師事務所統壹接受委托的規定,簽訂書面委托合同或者收費合同的;

(二)違反律師事務所統壹收取律師服務費、代委托人支付的費用和辦案差旅費的;

(三)未提前向委托人提供辦理異地差旅費的預計費用、開具律師服務收費合法票據、向委托人提交支付費用和辦理差旅費的有效憑證的;

(四)違反律師事務所統壹保管和使用律師服務專用單據、財務票據和業務檔案的規定;

(五)其他違反律師執業紀律和職業道德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律師事務所、律師有本辦法第二十七條違法行為之壹的,律師協會可以依據《律師協會章程》和《律師協會會員違規行為處分規則(試行)》給予行業處分。

第二十九條設區的市、縣(市、區)價格主管部門、司法行政部門超越定價權限,擅自制定和調整律師服務收費標準的,由上級價格主管部門或者同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提請有關部門處罰責任人。

第三十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律師事務所或者律師有價格違法行為的,可以通過信函、電話、來訪等方式向價格主管部門、司法行政部門或者律師協會舉報和投訴。

第三十壹條因律師服務收費發生的爭議,由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提請律師事務所所在地的律師協會、司法行政部門、價格部門調解,也可以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自2007年9月6日0時起施行。《陜西省物價局、陜西省司法廳關於轉發國家計委、司法部關於印發司法系統服務收費管理辦法的通知》(陜價費轉發〔1997〕11號)中的《律師服務收費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