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保候審的條件和法律規定
解除取保候審的法律規定
《關於取保候審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二十條:取保候審即將屆滿的,執行機關應當在期限屆滿十五日前書面通知決定機關,決定機關應當作出解除取保候審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決定,並在期限屆滿前書面通知執行機關。
執行機關收到決定機關的取保候審決定或者變更強制措施通知後,應當立即執行,並及時將執行情況通知決定機關。
第二十壹條:被取保候審的人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也沒有故意再犯的,縣級以上執行機關應當在取保候審、變更強制措施或者執行刑罰的同時作出退還保證金的決定,通知銀行全額退還保證金,並書面通知決定機關。
執行機關應當及時向被取保候審人員宣布退還保證金的決定,並書面通知其到銀行領取退還的保證金。
第二十二條:案件在偵查或者起訴階段已經取保候審,移送起訴或者審判階段,需要繼續取保候審的,或者需要變更擔保方式、強制措施的,受理機關應當在七日內作出決定,並通知執行機關和移送機關。
取保候審的條件是什麽?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發現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強制措施不當的,應當及時撤銷或者變更。”這壹規定意味著法院、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有權改變或撤銷已采取的強制措施決定。我們認為,這是壹項靈活的規定,以適應案件的不同進展。應該說,這壹規定是比較合適的。
撤銷或者變更取保候審的表現和理由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1,不應追究刑事責任。
2.取保候審期限屆滿。
3.認定取保候審決定不當。
4.已被逮捕的被告人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取保候審不會造成社會危險性。
5、被告人已被逮捕,案件不能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審結的。
6.如果被逮捕的被告人正在懷孕或哺乳嬰兒,采取取保候審不會造成社會危險性。
7、被告人已被逮捕,第壹審人民法院判處管制或者緩刑並分別適用附加刑,判決尚未發生法律效力的。
8.第二審人民法院對已被逮捕的被告人進行審判期間,被告人被羈押的刑期已達到第壹審人民法院判處的刑期。
9、被告人已被逮捕,因司法鑒定尚未審結的案件,法律規定的期限屆滿。
10,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死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取保候審的擔保人或者保證人。既然擔保人不復存在,取保候審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前提和意義,當然應該予以撤銷。
11.擔保人死亡、重傷或有其他使其無法擔保的情況。擔保人是取保候審的義務主體,擔保人資格的存在以其擔保能力為基礎。如果沒有擔保或喪失擔保能力,擔保義務的履行實際上就變得不可能,應相應變更取保候審人。
12.公安機關提請逮捕後,檢察機關不予批準逮捕,案件需要復議、審查的,或者移送起訴後,檢察機關決定不起訴,需要復議、審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