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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審的條件和法律規定

取保候審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刑事強制措施。它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和其他司法機關為防止未被逮捕或逮捕後需要變更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偵查、起訴和審判,責令其提出擔保人或交納保證金,並出具保證書,保證其隨時可用,不被拘留或暫時解除羈押的壹種強制措施。

解除取保候審的法律規定

《關於取保候審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二十條:取保候審即將屆滿的,執行機關應當在期限屆滿十五日前書面通知決定機關,決定機關應當作出解除取保候審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決定,並在期限屆滿前書面通知執行機關。

執行機關收到決定機關的取保候審決定或者變更強制措施通知後,應當立即執行,並及時將執行情況通知決定機關。

第二十壹條:被取保候審的人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也沒有故意再犯的,縣級以上執行機關應當在取保候審、變更強制措施或者執行刑罰的同時作出退還保證金的決定,通知銀行全額退還保證金,並書面通知決定機關。

執行機關應當及時向被取保候審人員宣布退還保證金的決定,並書面通知其到銀行領取退還的保證金。

第二十二條:案件在偵查或者起訴階段已經取保候審,移送起訴或者審判階段,需要繼續取保候審的,或者需要變更擔保方式、強制措施的,受理機關應當在七日內作出決定,並通知執行機關和移送機關。

取保候審的條件是什麽?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發現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強制措施不當的,應當及時撤銷或者變更。”這壹規定意味著法院、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有權改變或撤銷已采取的強制措施決定。我們認為,這是壹項靈活的規定,以適應案件的不同進展。應該說,這壹規定是比較合適的。

撤銷或者變更取保候審的表現和理由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1,不應追究刑事責任。

2.取保候審期限屆滿。

3.認定取保候審決定不當。

4.已被逮捕的被告人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取保候審不會造成社會危險性。

5、被告人已被逮捕,案件不能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審結的。

6.如果被逮捕的被告人正在懷孕或哺乳嬰兒,采取取保候審不會造成社會危險性。

7、被告人已被逮捕,第壹審人民法院判處管制或者緩刑並分別適用附加刑,判決尚未發生法律效力的。

8.第二審人民法院對已被逮捕的被告人進行審判期間,被告人被羈押的刑期已達到第壹審人民法院判處的刑期。

9、被告人已被逮捕,因司法鑒定尚未審結的案件,法律規定的期限屆滿。

10,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死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取保候審的擔保人或者保證人。既然擔保人不復存在,取保候審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前提和意義,當然應該予以撤銷。

11.擔保人死亡、重傷或有其他使其無法擔保的情況。擔保人是取保候審的義務主體,擔保人資格的存在以其擔保能力為基礎。如果沒有擔保或喪失擔保能力,擔保義務的履行實際上就變得不可能,應相應變更取保候審人。

12.公安機關提請逮捕後,檢察機關不予批準逮捕,案件需要復議、審查的,或者移送起訴後,檢察機關決定不起訴,需要復議、審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