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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位定期質押貸款管理規定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加強對單位質押貸款的規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質押貸款單位的正常活動。

本規定所稱單位包括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第三條本規定所稱對公定期存單是指借款人委托貸款人憑開戶證明向存款類金融機構(以下簡稱存款銀行)申請辦理質押貸款的人民幣定期存款權利憑證。

單位定期存單只能開立並用於質押貸款用途。

單位在金融機構辦理定期存款時,金融機構出具的單位定期存款開戶證明不得作為質押權利憑證。

金融機構應制定相應的管理制度,加強對單位定期存款開戶證明簽發和單位定期存款證明開立及使用的管理。第四條單位在正常的質押貸款活動中應當遵守國家法律、行政法規,遵循平等、自願、誠實信用的原則。第二章對公定期存單的簽發和確認第五條借款人辦理對公定期存單質押貸款時,除按其他相關規定提交以下文件和資料:

(a)開戶證明,包括借款人擁有或第三方擁有並提供給借款人的開戶證明;

(二)存款人委托貸款人向存款銀行申請開具單位定期存單的委托書;

(三)存款人在開戶銀行預留的印章或密碼。

開戶證明由第三方提供給借款人的,應同時提交第三方同意借款人將開戶證明用於質押貸款的協議。第六條貸款人經審查同意借款人貸款申請的,應向開戶銀行提交開戶證明和單位定期存款證明出具委托書,並向開戶銀行申請出具單位定期存款證明和確認函。

貸款人經審查不同意借款人貸款申請的,應當及時將開戶證明和授權委托書退還借款人。第七條存款銀行收到貸款人提交的相關材料後,應仔細審查開戶證明是否真實,存款人與銀行之間是否存在真實的存款關系,以及單位定期存款證明簽發申請書上預留的印章或密碼是否與存款人存款時預留的印章或密碼壹致。必要時,存款銀行可以向存款人核實相關信息。第八條開戶銀行經審查認為開戶證明所證明的存款真實的,應當保留開戶證明和借款人同意第三方使用開戶證明的約定,並在收到貸款人相關材料後3個工作日內出具單位定期存款證明。

存管銀行不得出具無存款關系的虛假單位定期存單或者與真實存款情況不符的單位定期存單。第九條存款銀行應當在簽發單位定期存單的同時對單位定期存單進行確認。經確認存單內容真實的,應當出具單位定期存單確認書。確認書應由存款銀行負責人簽字並加蓋單位公章,與單位定期存款憑證壹並提交給貸款人。第十條開戶銀行對單位定期存單的確認內容包括:

(壹)單位定期存單所載的開戶機構、戶名、賬號、存款金額、存單號碼、期限、利率是否真實準確;

(2)借款人提供的預留印鑒或密碼是否壹致;

(三)其他需要確認的事項。第十壹條開戶銀行經審查發現開戶證明所載項目與賬戶記錄不壹致的,不得出具單位定期存款證明,並及時告知貸款人。認為涉嫌犯罪的,應當及時向司法機關報案。第十二條以已確認的單位定期存單進行貸款質押時,質押貸款金額壹般不超過已確認金額的90%。銀行也可以根據存單質押擔保的範圍合理確定貸款金額,但存單金額應覆蓋貸款本息。第十三條貸款人不得接受未經確認的單位定期存單作為貸款擔保。第十四條貸款人應妥善保管質押的單位定期存單、借款人或第三方提供的預留印鑒和密碼等。如因保管不善造成遺失、損壞或泄露,由出借人承擔責任。第三章質押合同第十五條辦理單位定期質押貸款的,貸款人和出質人應當訂立書面質押合同。借款合同中訂立質押條款的,質押條款應當符合本章的規定。第十六條質押合同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a)出質人、借款人和質權人的名稱、地址或營業場所;

(二)擔保貸款的種類、金額、期限、利率、貸款用途和貸款合同號;

(三)單位定期存單號碼及存款種類、戶名、賬戶、開戶機構、金額、期限和利率;

(四)質押擔保的範圍;

(五)開戶銀行是否已確認單位定期存單;

(六)單位定期存單的保管責任;

(七)

八、違約責任。

解決爭議的途徑;

(十)當事人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