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釋義:第六十八條
(-)未依法履行傳染病監測職責的;
(二)未依法報告和上報傳染病疫情,或者隱瞞、謊報、緩報傳染病疫情的;
(三)未主動收集傳染病疫情信息,或者未及時分析、調查、核實傳染病疫情信息並報告的;
(四)發現傳染病疫情時,未按照職責及時采取本法規定的措施的;
(五)故意泄露傳染病患者、病原攜帶者、疑似傳染病患者及其密切接觸者的個人隱私相關信息和資料的。
解讀該條是關於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及其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承擔相關行政和刑事責任的規定。
壹、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違法情況
根據該法規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的總體職責是承擔傳染病的監測、預測、疫情調查、疫情報告等預防控制工作,具體包括(1)監測職責:監測傳染病的發生、流行及其發生、流行的影響因素,監測國外已經發生、國內尚未發生或者國內新發生的傳染病;(二)報告職責:接到甲類、乙類傳染病疫情報告或者發現傳染病暴發、流行時,應當立即向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3)通報義務:及時向動物防疫機構通報動物間和人間的傳染病疫情及相關信息;(四)收集傳染病疫情信息的職責;(五)分析傳染病監測信息,開展流行病學調查和現場救治;(六)發現傳染病疫情並采取相應措施的職責:提出劃定疫點、疫區的建議,對汙染場所進行衛生處理;(七)在指定場所對密切接觸者實施醫學觀察和其他必要的預防措施;(8)提出疫情控制計劃,指導下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采取預防控制措施;(9)組織和指導有關單位應對傳染病疫情;(10)傳染病暴發流行期間的職責:對疫點、疫區進行衛生處理,提出疫情控制方案;(11)疾病預防控制機構不得泄露涉及個人隱私的相關信息和資料。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還有其他職責:實施免疫規劃,管理預防性生物制品的使用,開展健康教育和咨詢,普及傳染病防治知識,開展傳染病防治應用研究和健康評價,提供技術咨詢。
該條所列的前四項是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未能很好地履行基本職責,本法對壹些倡導性職責沒有規定相應的法律責任。該條第五項的規定體現了對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疑似傳染病病人和密切接觸者隱私權的保護。當然,這裏的保護不是絕對的,而是在權衡公民知情權和公共利益基礎上的相對保護。首先,隱私的範圍是在這壹項中定義的。“涉及個人隱私的信息和資料”,如姓名、詳細地址、家庭背景、身體缺陷、個人病史等。,不受本法保護。其次,明確了泄露隱私的主觀態度,必須是故意,無意泄露隱私不追究法律責任;貶義詞“泄露”再次表示相關行為的不正當性,包括向無關機構和個人泄露患者隱私的信息。這也排除了壹些對“泄露”個人隱私行為的法律責難,比如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在科研交流過程中,必要時可以涉及個人隱私信息。
二、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及其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承擔行政責任。
傳染病的預防控制主要由各級各類衛生防疫機構承擔。但由於體制等原因,目前衛生防疫機構相當薄弱,壹些地方甚至取消衛生防疫機構或改變主要職能。為有效利用衛生資源,提高疾病預防控制綜合能力,衛生部於2001發布了《疾病預防控制體制改革指導意見》。根據這壹指導意見,集中相關衛生機構的疾病預防控制和公共衛生技術管理與服務職能,建立集疾病預防控制、監測、檢查評估、健康教育與促進、應用研究與指導、技術管理與服務為壹體的疾病預防控制體系。因此,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屬於事業編制,不是普通企業,其主管人員和相關工作人員不屬於行政編制,而是按照行政序列管理。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受衛生行政部門委托,行使了許多與傳染病防治相關的行政職權。這些職權雖然很少是直接對行政相對人作出的,但卻能充分說明與衛生行政部門形成了內部的行政法律關系。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的行政責任是限期改正,通報批評會給予警告。其中,限期改正是行政責任的壹種補救形式,是壹種責令限期改正的命令;通報批評是在壹定程度上公開的非財產性內容的精神處分,是內部行政責任的典型形式。給予警告“警告”和通報批評是壹種精神處分,但警告只針對當事人,不針對他人。疾病預防控制機構中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為降級、撤職、開除,是行政處分中最嚴厲的三種處分措施,這些行政處分與違法行為的危害性和嚴重性相對應。這也說明國家對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的要求很嚴格。
三、對疾病預防控制機構中責任人員的行政處罰措施。
這裏要註意幾點。首先,這裏的責任形式是行政處罰,是典型的外部行政行為。與上述疾病預防控制機構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承擔的行政責任完全不同。其次,對責任人員的理解主要是指直接責任人員。執業證書顯示了壹定的專業能力,相關負責人承擔領導責任,並不是對其專業能力的否定,只是對其領導能力的否定,所以不撤銷承擔領導責任的相關負責人的執業證書。再次,間接表明了對提高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工作人員專業素質的要求,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工作人員應具備公共衛生醫師等相應資質。
四、疾病預防控制機構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刑法》第四百零九條規定:“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從事傳染病防治的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導致傳染病傳播或者流行的。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這是專門為衛生行政部門工作人員設置的傳染病防治失職罪。2002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了《關於瀆職罪主體適用問題的解釋》第九章。根據該解釋,20O3年,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在《關於辦理妨害傳染病暴發預防控制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規定:“在傳染病暴發預防控制等災害期間,從事傳染病防治工作的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工作人員, 或者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委托代表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行使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共服務的人員,或者未列入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編制但在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從事公務的人員,在代表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行使職權時嚴重不負責任,導致傳染病傳播或者流行的。 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四百零九條的規定,以傳染病防治失職罪論處。”上述立法解釋和司法解釋明確了傳染病防治失職罪的主體。作為受衛生行政部門委托,代表衛生行政部門在傳染病防治工作中行使多項職權的人,應當成為傳染病防治工作失職罪的主體。這實際上體現了原法第39條的立法精神。至於該條所列的前四種違法情形,可以歸為“嚴重不負責任”的行為。當這些違法行為導致傳染病傳播或者流行,且情節嚴重時,疾病預防控制機構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的犯罪為傳染病防治失職罪。